赵×与王××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8:16:04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608号 |
原告赵×,女,汉族。 被告王××,男,汉族。 原告赵×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支付12000元,每年12月30日支付一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现随原告生活,并在唐河县城关×××上学。 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充分,婚后两人关系一直很好。从2011年春节被告外出打工后,因被告存在外遇之事,原、被告间产生矛盾,不断生气。被告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支付12000元,每年12月30日支付一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没有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也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另查明,1、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每月收入为5000元,所以应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扶养费1000元。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每月收入5000元的证据。 2、证人王一×、马××当庭证实,被告于2011年外出后,因被告有外遇之事,原、被告不断生气,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虽然婚后最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春节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开始不断生气,被告长达二年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与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能相印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孩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孩子抚养费每月应按1000元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30%支付抚养费,即7524.94×30%=2257.48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男孩王×的当年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时止。因被告缺席,调解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由原告赵×抚养,抚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30%支付,即7524.94×30%=2257.48元。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男孩王×的当年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时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林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人民陪审员 蔡云奇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