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照诉被告景许涛继承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0
原告杨照诉被告景许涛继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5:08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杨照,男,1946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蒙恩,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许涛,男,1971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照诉被告景许涛继承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7日原告杨照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景许涛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景许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蒙恩,被告景许涛委托代理人彭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照诉称:被告景许涛系原告杨照女婿,2012年5月8日原告女儿杨克服农药中毒去世。杨克生前与被告景许涛在郑州市二七区共同经营一家价值30万元的小吃店(景记小吃),有豫ATF651号车一辆价值2万元,有位于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A10幢五层3501号房产一处价值66.3万元,合计98.3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女儿杨克在财产分割中应分得一半计49.15万元,按照三个继承人均分,原告应得49.15万元的三分之一,要求继承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许涛辩称:原告女儿杨克去世后,现在已没有留下其它遗产;对被继承人的财产采取估算的办法估算价值过高,被继承人现在没有财产可供继承;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万元养老费,原告书写的收到条载明双方没有其它任何经济纠纷;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再承担任何费用,还有一名子女需要抚养,被告身体还患有残疾;原告女儿出事后,原告从经营的小吃店拿走有首饰和十天的营业收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1、原告女儿是否留有遗产可供分配,遗产的范围有哪些财产;2、如果原告女儿留有遗产,本案原告应当继承多少。

原告杨照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襄城县汾陈乡卫生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女儿杨克于2012年5月8日去世。证据2、襄城县汾陈乡竹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配偶于2004年去世,原告与杨克系父女关系,自2004年元月份起,原告与女儿杨克、女婿景许涛一起在郑州经营饭店生意(农家手工擀面)直到女儿杨克去世后第六天。证据3、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京广路工商所企业基本信息、郑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详单及房屋所有权存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杨克生前与被告共同财产有:共同经营郑州市二七区景记小吃店、豫ATF651号面包车一辆、位于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A103501号房产一套。以上财产系原告女儿杨克遗产,杨克去世后,原告做为继承人之一依法有权继承上述财产。证据4、被告出卖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存根各一份,证实被告景许涛是在起诉前的2012年12月17日卖的房产,原告杨照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原告提供郑州工商局二七分局京广路工商所出具的景记小吃店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该小吃店注销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小吃店转让时间是在立案之后。

被告景许涛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7月2号杨照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家庭出现变故后,被告支付原告具有补偿性质的8万元养老费。证据2、2013年6月18号孙红亮出具的收到条一张,2013年6月16号王占亭出具的收到条一张,(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3号及(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变卖财产用于偿还债务,两笔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合计35万元,二七区法院两份判决书证实被告尚有债务没有还清,经济困难,没有可以分割的财产。证据3、转让小吃店协议原件一份,被告景许涛于2012年11月10日将小吃店以10万元价格转让别人。证据4、2013年5月11日汾陈乡庾河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景许涛现本人在家照顾老人,在家务农。

被告景许涛对原告杨照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经营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财产估价过高,景记小吃店在诉至法院前已经转让,转让10万元;龙湖镇的房产在立案之前已经卖了,卖了37万元;豫ATF651号面包车被告还在使用;卖的47万元用于偿还债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小吃店转让时间及房产买卖时间,仅证明相关部门备案信息情况。

原告杨照对被告景许涛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8万元是被告对于原告帮助被告经营小吃店的补偿,与本案继承无关。对证据2中两份收到条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其中王占亭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景晓许现金150000元整”,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与本案被告景许涛无关,不能证明为同一人;这两份收到条相当于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仅提供两份二七区法院判决书,无法证实该两份判决书是两份生效文书,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应当由受让方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4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二份收到条,收到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伪,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该二份判决系已生效文书。证据3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景许涛系原告杨照女婿,原告女儿杨克生前与被告景许涛1999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景露瑶。2012年5月8日,原告女儿杨克(被告景许涛妻子)服农药中毒去世,原告女儿杨克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就被继承人遗产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2012年11月27日原告杨照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价值(二七区景记小吃店价值30万元,豫ATF651号车价值2万元,位于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A10幢五层3501号房产价值66.3万元,合计价值98.3万元,原告其女儿在财产分割中应分得一半计49.15万元,按照三个继承人均分,原告应得49.15万元的三分之一,原告在本案中要求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女儿杨克生前与原告杨照、被告景许涛在郑州市二七区连云璐佛岗新居底商45楼1号铺经营一家小吃店(景记小吃),该店于2012年11月10日被被告景许涛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已履行完毕。位于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A10幢五层3501号房产一处,面积110.53㎡,房屋所有权证0901002995,该处房产于2012年12月17日被被告景许涛以3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新春,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并已按合同内容履行完毕。豫ATF651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一万余元,被告景许涛正在使用中。被告景许涛与被继承人杨克生前无存款,

.原告女儿杨克去世后,2012年7月2日被告景许涛支付原告杨照养老费8万元,并约定双方除亲情外无任何经济纠纷。

杨克去世时有三个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景许涛及其女儿景露瑶、被告杨照。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嘱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女儿杨克生前与被告景许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郑州市二七区连云璐佛岗新居底商45楼1号铺,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A10幢五层3501号房产一处,豫ATF651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郑州市二七区连云璐佛岗新居底商45楼1号铺价值30万元,豫ATF651号车价值2万元,位于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A10幢五层3501号房产价值66.3万元,合计98.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郑州市二七区连云璐佛岗新居底商45楼1号铺实际转让10万元,位于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21世纪国际城)A10幢五层3501号房产实际转卖所得37万元,店铺、房屋的转让、转卖价款加上豫ATF651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折价1万元,共计48万元。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该8万元原、被告并未约定系从杨克遗产中分割所得,故该8万元应从48万元中减去,剩余40万元应为被告景许涛与杨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即20万元应为被告景许涛所有,剩余20万元作为被继承人杨克的遗产。杨克有三个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按均等分割,原告杨照作为继承人之一,可以继承的财产份额为杨克的遗产的三分之一,即6.6667万元(20÷3),被告应将该6.6667万元给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照6.6667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景许涛负担1500元,原告杨照负担2000元(判决生效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  京  伟

                                             审  判  员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张  遂  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金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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