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远立、孙辉及原审被告石俊良、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02:44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商民三终字第9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198号。 代表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远立,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辉,男,1989年3月8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俊良,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征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尚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远立、孙辉及原审被告石俊良、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孙远立、孙辉于2012年3月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0000元。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10月19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2年11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被上诉人孙远立、孙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刘璐,原审被告中航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俊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1日,被告石俊良驾驶豫N-T0292号机动车行驶至商鹿路小庄桥北将两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俊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远立、孙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远立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3800.9元;原告孙辉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腹股沟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18707.6元。原告孙辉治疗后仍留有后遗症,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孙辉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花鉴定费2100元(两次)。被告阳光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花检查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食宿费300元。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石俊良,且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远立与孙辉系父子关系。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l元/年,河南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15986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实际康复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计算标准,原告孙辉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l、医疗费:187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住院22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22天×10元/天=220元;4、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22天=964元;5、误工费:3450元/月÷30天×111天(2012.2.1-2012.5.21)=12765元;6、残疾赔偿金 26341元/年×20年×10%=5268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250元;10、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96348.6元;原告孙远立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38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4、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22天=964元;5、误工费:15986元/年÷365天×22天=964元;6、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6859.7元。两原告合计应得赔偿103208.3元。该案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石俊良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两原告:l、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964元+964元=1928元;3、误工费12765元+964元=13729元;4、残疾赔偿金52682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250元+250元=500元,7、鉴定费(第三次鉴定费)800元,合计8363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3208.3元-83639元(交强险赔偿款)-1300元(第一次鉴定费)=18269.3元。被告石俊良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第一次鉴定费),被告中航汽车出租公司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对上述赔偿款负补充责任。原告应赔偿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第二次鉴定的损失1200元(检查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 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远立、孙辉各项损失8363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269.3元-1200元)=17069.3元,共计100708.3元。二、被告石俊良赔偿原告孙辉1300元,被告商丘市中航汽车出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负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石俊良负担2300元,原告孙远立、孙辉负担1600元。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孙辉的伤情经我单位申请重新鉴定并经睢阳区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此鉴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睢阳区人民法院却违反程序委托了第三次鉴定,且第三次鉴定的鉴定机构无论从资质和鉴定水平上均低于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孙辉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孙远立、孙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纳证据客观公正。被上诉人对第二次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睢阳区人民法院采纳第三次鉴定结论,是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航汽车出租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中航汽车出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石俊良未作述辩。 根据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远立、孙辉及原审被告中航汽车出租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判决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孙辉左股骨干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孙辉左股骨干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此鉴定结果是原审法院在两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不服,又一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根据被上诉人孙辉左股骨干骨折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第三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即被上诉人孙辉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委托第三次鉴定程序违法,认为第三次鉴定机构无论从资质和鉴定水平上均低于第二次鉴定机构,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但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能举证出原审程序违法和足以推翻第三次鉴定的相关证据,其要求采信孙辉的伤情构不成伤残的第二次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兴海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