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德刚诉被告王帅锋、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7:40:41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126号 |
原告谢德刚,男,汉族,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锋,男,汉族,1990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57591号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鸽,男,汉族,1975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公司员工。 原告谢德刚诉被告王帅锋、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刚的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被告王帅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德刚诉称,2013年3月30日6时10分许,在濮阳市101省道大广高速指示牌处,被告王帅锋驾驶自有的、登记在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5759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指示牌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谢启良驾驶的豫JB788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谢德刚与谢佳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帅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82.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帅锋辩称,被告王帅锋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帅锋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853.1元,请求法院从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王帅锋返还。 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王帅锋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仅承担国家医保范围之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6时10分许,在濮阳市101省道大广高速指示牌处,被告王帅锋驾驶自有的、登记在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5759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指示牌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谢启良驾驶的豫JB788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谢德刚与谢佳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谢德刚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853.1元。原告谢德刚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胫骨远端前内侧关节百下局灶性骨髓水肿;2、胫骨远端后缘腓骨短肌与踇展肌间滑膜囊肿;3、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并关节腔积液。2013年4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帅锋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2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谢启良、谢德刚、谢佳奎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帅锋向原告谢德刚已支付赔偿款1853.1元。 另查明,原告谢德刚系鹤壁市阔达装饰有限公司职工。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5759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预交费收据、工资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王帅锋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57591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6853.1元,本院予以确认; 2、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5天计算为1042.97元; 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5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1042.97元; 4、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5天计算为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5天计算为450元; 6、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5天计算,原告请求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39.04元(包括:医疗费6853.1元、误工费1042.97元、护理费1042.9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39.04元。被告王帅锋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85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被告王帅锋扣除。代扣1853.1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7985.94元。被代扣的赔偿款185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王帅锋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德刚各项损失共计7985.94元; 二、驳回原告谢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元,由原告谢德刚负担1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