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新顺诉被告陈艳伟、张秋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7:26:48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097号 |
原告吴新顺,男,汉族,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陈艳伟,男,汉族,1974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73832号重型货车驾驶员。 被告张秋见,男,汉族,1962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73832号重型货车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女,汉族,1988年出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新顺诉被告陈艳伟、张秋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顺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陈艳伟,被告张秋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吴新顺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顺诉称,2013年4月3日12时20分许,原告吴新顺驾驶豫JN1578号轿车行驶到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东段建材市场门口处时,与被告陈艳伟驾驶的豫J73832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共计79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62414元,剩余17186元差额未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差额171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艳伟辩称,被告陈艳伟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陈艳伟是被告张秋见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张秋见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秋见辩称,被告陈艳伟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陈艳伟是被告张秋见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张秋见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系7车相撞,原告应追加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未起诉其他几辆车的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请求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2时2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东段建材市场门口处,被告陈艳伟驾驶其雇主被告张秋见所有的的豫J73832号重型货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口西20米左右,与孙峰驾驶豫JRR127号轿车发生追尾,至使孙峰驾驶的豫JRR127号轿车又与冯建平驾驶的豫JFH655号轿车发生碰撞,冯建平驾驶豫JFH655号轿车又与沿胜利路由东向西在文化路口左转弯的邵胜洋驾驶的豫J6114号轿车发生碰撞,孙峰驾驶豫JRR127号轿车又与沿胜利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刘奎力驾驶的豫JZ5693号轿车发生碰撞,陈艳伟驾驶豫J73832号重型货车逆行又与张恩勇驾驶的豫J60313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拖拉机头与平板分离,拖拉机平板砸到吴新顺驾驶的豫JN1578号车上,造成7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JRR127号轿车驾驶员孙峰,豫JFH655号轿车驾驶员冯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中油公交认字[2013]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陈艳伟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第35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孙峰、刘奎力、冯建平、邵胜洋、张恩勇、吴新顺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参与了原告吴新顺的事故车辆的评估过程,并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吴新顺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62414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吴新顺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79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7383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发票复印件、支付明细、维修结算单、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陈艳伟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73832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96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发票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9600元,扣除其向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62414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1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吴新顺支付保险赔偿金17186元; 二、驳回原告吴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