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郑小吾与再审申请人济源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04:25 |
|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中民再字第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小吾,又名郑小五、郑小伍,男,194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401号。 法定代表人郎立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连,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郑小吾与再审申请人济源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小吾于2007年7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妇幼保健院赔偿其损失327502.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妇幼保健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08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郑小吾于2010年7月21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001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2年11月19日妇幼保健院因不服该院判决,也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案在再审期间,因发现新的问题,需要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济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将两个申诉请求一并进行审理。2013年7月18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小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翟晓连、王肖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郑小吾、尹小朵均系农村户口。1997年3月1日,郑小吾因双目视力下降严重,在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郑小吾双目系老年性白内障(左目成熟期,右目未成熟期)。同年3月3日,郑小吾家属尹小朵与妇幼保健院签订手术协议,载明:术中可能出现眼内大出血甚至摘除眼球、无视力或视力差、玻璃体脱出等情况,虽然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但仍有发生上述情况的可能。手术中,郑小吾眼内出现大出血,致使左目失明,1997年5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因郑小吾家庭经济困难,妇幼保健院一次性给郑小吾经济照顾20000元,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之后双方永不纠缠。同年9月,郑小吾向济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因超过规定期限,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1997年12月30日,郑小吾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其因手术失误导致其双目失明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费用共计30000元。审理中,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济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手术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郑小吾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该机构仍以超过期限为由坚持不予鉴定。后在郑小吾要求下,该机构作出豫医鉴(1999)9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该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1998年4月14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济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小吾的诉讼请求。郑小吾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豫法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4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豫法立民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审理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妇幼保健院一次性补偿给郑小吾20000元,该款于200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其它无纠葛。2003年8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协议作出(2002)豫法民再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妇幼保健院已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审理中,郑小吾要求对其右眼眼球颤动、右眼眼球失明、双耳听力缺失与1997年3月1日在妇幼保健院处所实施的左眼白内障手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对右眼失明、双耳听力缺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郑小吾对妇幼保健院提供的病历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为无鉴定的必要,郑小吾不再要求该项鉴定。郑小吾申请对其右眼失明及双耳听力缺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4月2日,该机构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48号鉴定书,结论为郑小吾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支出鉴定费用879元。妇幼保健院对郑小吾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已有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为由不再申请鉴定。审理期间,妇幼保健院于2008年2月4日给付郑小吾500元。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病历真实性问题,济源市人民法院调取了该病历,并对书写病历的主管医生朱爱荣进行询问,朱爱荣认可对病历进行了多处修改,“瞳孔约4.5mm大”中的“约4.5mm大”、“左目成熟期”中的“左目”、“生理凹陷稍扩大、血管稍偏鼻侧”中的“稍扩大、血管稍偏鼻侧”系将原内容消除后重新填写的内容,且以上现象从1997年3月2日至5月1日期间的病历记载重复出现,对病历首页入院诊断记载的“双目老年性白内障(左目成熟期)”之后的内容涂消,病历续页病历摘要部分及首次病程记录中记载的入院诊断:“1、双目老年性白内障(左目成熟期)”中的“左目成熟期”均系将原内容消除后添加的,双方签订的手术协议中术前诊断记载“①、双目老年性白内障(右目未成熟期、左目成熟期)②双目眼球震颤”中的“双目眼球震颤”系原内容消除后后重新添加的。整个病历包括重复出现涂改的内容计二十余处。 该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妇幼保健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确定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言,应由郑小吾对双方之间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郑小吾于1997年3月3日在妇幼保健院进行左眼白内障手术,该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其双眼失明及双耳听力缺失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郑小吾对其与妇幼保健院存在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履行了充分的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妇幼保健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郑小吾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妇幼保健院提供济源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及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并明确表示根据该两份鉴定结论已证明不属于医疗事故,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虽济源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及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均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两份鉴定结论均是根据医院病历记载作出,对病历中所涂改的内容,没有进行必要的说明,是否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也没有进行分析认定,虽妇幼保健院称修改之处对病历真实性无影响,但病历前后重复修改十余处,通常情况下,病历首次记载发现有误修改后,在此后的记载中不应反复出现同样错误,特别是手术协议中记载的内容,作为双方共同签订的书面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术前诊断记载的部分内容未经患方同意却被涂消后重新填写,此外,郑小吾、妇幼保健院因左眼手术发生纠纷后,郑小吾要求看病历,妇幼保健院并没有让郑小吾看病历,对此妇幼保健院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纠纷发生后,妇幼保健院也未封存病历,结合以上分析,该病历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依据该病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证明效力,该院不予采纳。况且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属于不同层次的概念,二者在认定标准上存在不同,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必然说明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妇幼保健院仍应对其不存在医疗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妇幼保健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妇幼保健院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郑小吾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妇幼保健院应对郑小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小吾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根据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计算,郑小吾现已66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根据该规定,郑小吾残疾赔偿金计算14年为45654.42元;郑小吾误工费自郑小吾在妇幼保健院处作白内障手术之日(1997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08年4月1日)止计11年零29天为36130.3元;由于郑小吾右眼萎缩、失明、双耳混合性聋(中度),生活不能自理,长期由尹小朵护理,尹小朵系农村户口,郑小吾自手术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1年零30天,定残后的护理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郑小吾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该院确定为14年,护理期限实际超过了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依据该规定,郑小吾的护理期限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20年计算,护理费为3261.03元/年×20年=65220.6元。郑小吾要求赔偿交通费4634.9元及医疗费1867.6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单据及医疗费单据,支出正当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小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郑小吾右眼眼球萎缩、失明,在精神上必然遭受痛苦,应适当弥补其精神上的损失,根据郑小吾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郑小吾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郑小吾的以上损失共计183507.82元。由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根据郑小吾目前双眼状况作出,郑小吾的损失系按鉴定结论认定的一级伤残标准计算,实际上该数额是将郑小吾的左眼损失也计算在内的双眼损失数额,而郑小吾的左眼损失已经由妇幼保健院支付4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妇幼保健院另支付郑小吾500元,合计405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妇幼保健院应再赔偿郑小吾143007.82元。关于妇幼保健院提出的郑小吾于1997年起诉要求赔偿双眼损失,最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之间纠纷已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郑小吾起诉的主张。由于济源市人民法院(1998)济民初字第23号案件中,对右眼纠纷并未涉及,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妇幼保健院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妇幼保健院主张的郑小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郑小吾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仍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问题,且其在此期间仍继续治疗,郑小吾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妇幼保健院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妇幼保健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小吾143007.82元。案件受理费6212元(系缓交),郑小吾负担3499元,妇幼保健院负担2713元;鉴定费879元,由妇幼保健院负担。 妇幼保健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郑小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在河南省高院和济源市人民法院经过终审判决,驳回郑小吾所有诉讼请求。后郑小吾不服,到处上访,在此情况下,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济源市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多方努力下,其只好又一次和郑小吾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郑小吾20000元,为防止出现以外,协议还专门载明双方无其他纠葛,并于2003年8月份一次性彻底地解决完毕。本次诉讼中,郑小吾的诉讼请求是右眼失明及听力缺失造成的损失,在法院已经对郑小吾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和调解的情况下,郑小吾不能就此纠纷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再次受理并判决其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直接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郑小吾的起诉。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以此确定举证责任理由不当。其从未对郑小吾的右眼及双耳进行过任何医疗行为,既然没有医疗行为,双方之间就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为一般民事侵权,依法应当由郑小吾就因果关系和过错负担举证责任。在此次诉讼中,郑小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目前的身体状况与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请求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审法院以病历某些字词被修改为由,认为病历虚假,进而推翻医疗事故鉴定书理由不足。首先,相关规定允许医务人员对病例进行修改;其次,病历中对手术过程及治疗过程并没有修改,丝毫不影响对其医疗行为过错正确与否进行判定;最后,其根本没有修改病历逃避责任的想法。四、原审法院以原鉴定是事故鉴定为由不予采信有误。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还是医疗过错赔偿,均需查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前两次鉴定结论均认定其没有过错,应当采信。五、郑小吾在到其处治疗之前,右眼已经“视物不见约2个月”,这一事实是在郑小吾求医前就自身存在的,与其无关。从医学科学角度和医学实践角度分析,对一只眼睛的医疗行为不可能对另一只眼睛产生不利影响。六、郑小吾此次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从相关材料看,郑小吾在1997年起诉时就称导致其双目失明,该案最终终结于2003年8月。从2003年8月至郑小吾此次起诉,时间长达4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郑小吾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依法作出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济源市人民法院(1998)济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其左眼的损害进行了处理,相应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2002)豫法民再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也是对其左眼损害进行的处理。虽然双方当事人仍然是1997年诉讼时的当事人,但此次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已不同于1997年左眼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不违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责任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是正常到医院就诊,应由妇幼保健院对有无医疗过错,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三、从原审法院对原始病历查明的情况,病历的涂改包括病历首页、病程记录、病例讨论,甚至手术协议也进行了篡改。病历的涂改表明两种情况:一是原本整个医疗过程都是错误百出、缺乏责任心,导致病历记载的错误;二是涉及医疗纠纷诉讼后为了逃避责任而有意伪造病历。本案中,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后医院一直拒绝患者家属查阅、复印病历的要求,也不积极向上级卫生部门汇报事故的情况,进行事故鉴定。该病历被涂改后,没有一家权威鉴定机构可据此作出科学的鉴定。四、两份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被推翻的原因在于本案新发现原始病历被涂改的情况,原两家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依据的是病历复印件,因此鉴定本身缺乏合法性、科学性,原审法院对两份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合法的。综上,请求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妇幼保健院上诉提出郑小吾于1997年起诉要求赔偿双眼损失,最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之间纠纷已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郑小吾起诉的主张。由于济源市人民法院(1998)济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豫法民再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郑小吾左眼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审理,而本案中郑小吾是要求妇幼保健院对其右眼及双耳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对本案中郑小吾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理。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郑小吾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仍不断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且郑小吾在此期间仍继续治疗,故郑小吾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妇幼保健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故妇幼保健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郑小吾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妇幼保健院所提供的济源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及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均是根据妇幼保健院提供的病历记载作出,并未对病历中所涂改的内容以及涂改内容是否会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作出分析认定,故原审法院认为病历存在明显瑕疵,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依据该病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妇幼保健院未能在本案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郑小吾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对郑小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济源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再审申请人郑小吾再审称,一、原判适用赔偿标准错误;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判遗漏了部分护理费;三、郑小吾手术前是个体工商户,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有异议;四、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过低,应适用最高标准100000元;五、残疾补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再审申请人妇幼保健院辩称,一、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0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再审,审理后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妇幼保健院再审称,一、二审没有查清事实,该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中郑小吾在2007年提出的右眼双耳的伤残不是在其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该医院是1997年对郑小吾作的左眼白内障手术的,现相隔10年之久,在医学上和法律上就没有因果关系。为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我院要求对郑小吾的右眼眼球颤动、右眼失明和双耳听力缺失与1997年3月1日在我院所实施的左眼白内障手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次,申请人认为在(2007)济民一初字第1966号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对济源市及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郑小吾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缺乏证明效力有异议。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有眼科专家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有关人员参加,根据病历及双方提供的其它资料,结合调查情况,进行了认真讨论分析以后作出的结论,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述两项技术、专业很强特殊医学问题给予鉴定的情况下,就以病历有涂改推定的方式否定,是错误的认定事实。因为医疗专家鉴定要求提供的是原始病历,参加的专家已经认定病历允许修改,并且修改的内容不影响手术及治疗的效果才给予鉴定的。综上,要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小吾的再审申请。 郑小吾辩称,一、妇幼保健院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时《侵权法》尚未出台;二、郑小吾的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和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个举证责任应当由妇幼保健院承担,而该院在一审期间已经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再审期间又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妇幼保健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无依据,一审查明该院病历多处对实质内容进行涂改,且有些内容无法恢复,有的是加了新的内容。一审法院将病历排除证明效力是有依据的,两次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均是建在病历涂改的基础上得出的,因此一审将原始病历和鉴定排除是合法的。 再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本案郑小吾与妇幼保健院辩论终结是2008年5月1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 又查明,妇幼保健院已经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郑小吾。 再查明,本案在再审审理期间,妇幼保健院要求对郑小吾切除左眼白内障,导致其右眼失明及双耳听力缺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郑小吾认为妇幼保健院在原审时已经放弃鉴定,现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而拒绝鉴定。 本院再审认为,郑小吾再审称其的左眼失明又导致其的右眼失明以及双耳听力缺失的原因,是由于妇幼保健院对其作手术时不负责任,后又将该病历多处进行涂改,以致济源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报告。该案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再字第197号民事调解结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妇幼保健院再审称病历确实有涂改的现象,但不影响手术及治疗后果,况且,参加鉴定的专家允许病历修改。如果郑小吾对病历有异议,可以不用病历,针对郑小吾的右眼失明及双耳听力缺失与该院给其作左眼白内障手术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郑小吾在再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所以,郑小吾申诉称其的右眼失明以及双耳听力缺失与妇幼保健院于1997年3月份给其作左眼白内障手术有因果关系,因郑小吾不同意鉴定,故,本院不能确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妇幼保健院给郑小吾作左眼白内障手术的病历确实有多处进行涂改,故本院二审认为该病历存在明显瑕疵,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依据该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故妇幼保健院的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郑小吾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的问题,本案郑小吾是2007年7月24日起诉的,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是2008年5月15日,本院二审判决按照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计算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3852元计算。故,郑小吾残疾赔偿金3852元×14年=53928元;护理费3852元×20年=77040元;误工费3852元×11年29天=42678元,以上共计款173646元; 本院二审判决妇幼保健院赔偿郑小吾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妇幼保健院应当赔偿郑小吾210148.50元,郑小吾的损失是按鉴定结论认定的一级伤残标准计算的,该数额也包括左眼的损失,因郑小吾的左眼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妇幼保健院已经支付40500元,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扣除后,妇幼保健院再赔偿郑小吾169648.5元。鉴于妇幼保健院已将二审判决的赔偿款143007.82元执行完毕,该款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妇幼保健院应再支付给郑小吾赔偿款26640.68元。 郑小吾再审称遗漏护理费的问题,本院二审判决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按最长20年计算,故,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郑小吾申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本院(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为:再审申请人济源市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郑小吾210148.50元(扣除已经执行的赔偿款,应再支付赔偿款26640.68元)。 二、驳回郑小吾的其他再审理由。 三、驳回济源市妇幼保健院的再审理由。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济源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保万 审 判 员 赵旭安 审 判 员 汪云霞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