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爱仙、唐西东诉被告程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0
原告王爱仙、唐西东诉被告程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3:18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863号

原告王爱仙,女,1959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唐西东,男,1958年5月1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程秀玲,女,1969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曙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爱仙、唐西东诉被告程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仙、唐西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8时许,原告唐西东驾驶无号牌鑫源XY125-14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告成镇王界头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登封市青朱线交叉口时,与沿登封市青朱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程秀玲驾驶的豫AF9146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唐西东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爱仙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秀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西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爱仙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第2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预交款收据,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及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第3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登封营业厅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分别由一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情况;第4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54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是23天;对出院后休息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出院后不再产生误工费;对第3组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交通费票据的数额有异议,不是因住院及转院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二原告支付了2800元医疗费,其它医疗费都是被告垫付的;第2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二原告的出院证,证明原告王爱仙和唐西东出院后不存在误工期限。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明显不是主治医师本人的签名,王爱仙骨折后有内固定钢板,出院后不能干活需要休息三个月,唐西东肋骨骨折,出院后作为农村劳动力显然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需要休息两个月。

本院认证情况:二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登封营业厅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也无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4组交通费票据均系出租车定额发票,未记载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分别按100元;二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虽然双方提供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部分不一致,但也并不矛盾,且均加盖了登封市中医院的印章,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8时许,原告唐西东驾驶无号牌鑫源XY125-14型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告成镇王界头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登封市青朱线交叉口时,与沿登封市青朱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程秀玲驾驶的豫AF9146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唐西东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爱仙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秀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西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爱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爱仙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0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误工费4714.4元(根据原告王爱仙的病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2个月,56.8元/天×83天)、护理费1306.4元(56.8元/天×23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13158.23元。原告唐西东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误工费3010.4元(根据原告唐西东的病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1个月,56.8元/天×53天)、护理费1306.4元(56.8元/天×23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9016.33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2174.56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56.8元/天);被告程秀玲驾驶的豫AF9146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程秀玲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共计6766.96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秀玲驾驶的豫AF9146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程秀玲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2174.5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1636.96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10537.6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限额,故被告程秀玲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537.6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36.96元,被告程秀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计算,计1145.87元,被告程秀玲应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程秀玲共计应赔偿二原告21683.4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766.96元,被告程秀玲应再支付二原告14916.51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二原告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仙、唐西东各项损失共计14916.51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仙、唐西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爱仙、唐西东承担100元,由被告程秀玲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袁二辉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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