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峰犯贩卖毒品罪 |
提交日期:2013-08-05 18:13:54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平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峰,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赵峰在平舆县永乐名吃中心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樊X一小包毒品,从中获利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彬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赵峰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自首材料、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峰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鑫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