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五生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4:09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96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五生,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五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五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人贾五生驾驶豫F27152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九州路与嵩山路交叉口时,与常士新驾驶的豫F0639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豫F06399的乘车人张爱琴受伤。通过血液提取,检测到被告人贾五生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 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五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的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抓获证明,驾驶证,抽取血液照片,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五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五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贾五生已缴纳部分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五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慧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