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再审人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马寨居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翟家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6:15 |
|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中民再字第6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马寨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向东,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积泉,该居委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家祥,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马寨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寨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翟家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寨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积泉、景红伟、被申请人翟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30日,一审原告翟家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称,其购买马寨居委会与省一建济源公司合作建设的商住楼的门面房,其已经支付房款,且房产也已经交付其使用。马寨居委会无理落锁其正使用的门面房,造成其实际损失。其请求判令马寨居委会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马寨居委会辩称翟家祥对争议门面房没有所有权,并提起反诉要求翟家祥支付从1998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房租6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28日,马寨居委会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济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一建公司)签订开发一幢三层临街商业住宅楼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马寨居委会)提供地皮,乙方(济源一建公司)提供建筑投资,在马寨桥北、北海路马寨转盘南道路东侧,建设商业住宅楼一幢。2、所有权划分:房屋建成后,一层建筑物产权归甲方,二、三层产权及一层主建筑物楼梯间和后配套房产权归乙方,东西通行道路产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对方使用。3、房屋建成后,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一次包死,乙方承担。4、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产生的条款做为本协议的补充条款和附件,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济源一建公司提出按照协议其公司只拥有两层房屋产权会有亏损,要求马寨居委会再补给其门面房一间。经双方协商,马寨居委会同意补给其一层门面房一间,但济源一建公司须再交10000元房款给马寨居委会。后济源一建公司将该门面房分配给翟家祥使用,并明确该房屋产权归翟家祥本人所有。由翟家祥向马寨居委会补交房款10000元。1996年8月1日,马寨居委会收取翟家祥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翟家祥 人民币壹万元 系付桥头路北门面房一间款 经手人 二毛(任彪)。”该收据加盖马寨居委会财务专用章,由时任居委会会计栗庆战出具,出纳史家喜收取,该款已入账。之后该房屋一直由翟家祥实际占有使用,期间居委会未收取过任何费用。2007年9月17日,马寨居委会将该房屋强行落锁要求翟家祥限期腾房。诉讼中,马寨居委会要求翟家祥给付房屋租金6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1月28日,马寨居委会与济源一建公司签订开发一幢三层临街商业住宅楼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马寨居委会与济源一建公司签订协议后,因济源一建公司顾及亏损问题又与马寨居委会干部协商,经马寨居委会同意后,济源一建公司附条件给付马寨居委会10000元取得一层一间门面房的所有权,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协议的补充约定,应属有效协议。翟家祥从济源一建公司明确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已按照该补充约定向马寨居委会补交了房款10000元,马寨居委会收到该款后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且时任法定代表人任彪及具体负责办理该事宜的时任居委会干部史家英、史家喜均予以认可。翟家祥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在之后长达十一年的时间内实际占有使用,马寨居委会现以该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强行锁门,行为不当,已影响翟家祥正常使用,构成侵权,现翟家祥要求马寨居委会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诉讼中,翟家祥放弃对损失部分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采纳。马寨居委会仅以书面协议约定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对协议之后双方的补充约定未予充分考虑,且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辨称理由不予采纳。因该间房屋所有权系翟家祥所有,马寨居委会不享有所有权,现马寨居委会提出反诉,要求翟家祥支付房屋租金68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马寨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翟家祥所有的房屋停止侵权;二、驳回马寨居委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500元,均由马寨居委会承担。 马寨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寨居委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就是持有物权证书。翟家祥提供的10000元收据不能说明房子归属。翟家祥辩称,济源一建公司与马寨居委会将房子建成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济源一建公司认为显失公平,后又与马寨居委会协商变更了部分内容,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是合法有效的。马寨居委会强行将其房子锁住,构成侵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马寨居委会与济源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马寨居委会给翟家祥出具的收据均为书证,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虽然合同明确约定一层门面房归马寨居委会所有,二、三层住宅楼归济源一建公司所有,但收据形成的时间晚于合同形成的时间,说明双方变更了原来约定的利益分配。翟家祥基于济源一建公司与马寨居委会的合作关系以10000元取得1间门面房的所有权,翟家祥在之后长达十一年的时间内实际占有使用,马寨居委会现以该房屋属居委会所有为由强行锁门,行为不当,已影响翟家祥正常行使权利,构成侵权,现翟家祥要求马寨居委会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马寨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寨居委会提出鉴定申请,要求由河南省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门面房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作出鉴定,因该事项不属鉴定范围,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马寨居民委员会负担。 马寨居委会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主体一审原告张冠李戴。翟家祥所谓的购房没有实质性法律有效手续,判决该门面房所有权为翟家祥私人所有超出了诉求范围,并且违反了法律规定。2、该门面房所有权归马寨居委会所有,二审不尊重这一变更事实,违反了以事实、证据判决的原则。3、翟家祥与任二毛对该门面房的交易,实质是官商勾结对集体财产的欺诈。 被申请人翟家祥辩称:1、本案的性质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从形式上看,翟家祥支付10000元,马寨居委会出具收据,具备买卖合同的特征,但实质上支付购房款的前提是马寨居委会与一建公司济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门面房实质上是马寨居委会与一建济源公司合作项目合同一方分得利益的一部分,不应将门面房孤立对待。2、1996年8月1日马寨居委会出示的收据是书证,即使对内容有争议,如何解释应按照合同法的解释原则,不能由马寨居委会单方任意解释。3、一、二审判决的结论都是“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权”,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求范围。 再审中,申请人马寨居委会向本院提交济源市房地产公司与马寨居委会于1994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994年时马寨小区一层门面房售价为1368元/㎡,从而证明翟家祥以10000元(平均每平方米不到250元)的价格取得本案争议门面房是无效的。经质证,被申请人认为,1、该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校对章;2、该协议与本案无关;3、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的门面房处于黄金地段是不正确的;4、申请人认为价格不公正也是不全面的,本案争议门面房是马寨居委会补偿给一建公司的,一建公司与马寨居委会签订的建房合同是起因。本院再审认为该协议的内容及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翟家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一份、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一份,证明申请人曾向检察机关申请对本案进行抗诉,检察机关不抗诉,说明本案二审判决正确。经质证,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省高院指令再审。本院再审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审判决正确与否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翟家祥提起的要求马寨居委会停止侵权的本诉和马寨居委会提起的要求翟家祥支付租金的反诉,均涉及本案争议门面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只有明确了争议门面房的权属,才能彻底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争议门面房产生的纠纷。一、二审在明确争议门面房权属的基础上判决马寨居委会停止侵权,并没有超出本案的诉求范围。 马寨居委会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济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于1996年1月28日签订共同开发建设商住楼协议后,经双方协商决定将本案争议门面房补偿给一建公司,并由一建公司支付马寨居委会10000元。至于一建公司如何分配该门面房,是公司内部事宜。且马寨居委会实际收到了翟家祥交来的1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说明马寨居委会认可了一建设公司将争议门面房分配给翟家祥的这一处分行为。翟家祥取得争议门面房的所有权,是基于马寨居委会和一建公司利益的重新分配,以及一建公司对该门面房的处分。马寨居委会以该房屋属居委会所有为由强行锁门,行为不当,已影响翟家祥正常行使权利,构成侵权,现翟家祥要求马寨居委会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门面房不属于马寨居委会所有,所以马寨居委会要求翟家祥支付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500元,均由马寨居委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马寨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保万 审 判 员 赵旭安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江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