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市老年公寓与许辛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01:5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426号 |
原告郑州市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高战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辛酉,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市老年公寓诉被告许辛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被告许辛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老年公寓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入住协议》,约定被告父亲许文绍、母亲张爱花入住在原告处,原告为其提供医疗、养老、护理等服务,后被告拖欠费用未付。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郑州市老年公寓床位费、护理费共计(23200元)贰万叁仟贰佰元正,(2011.6月-2012.1),2012.1.16,许辛酉。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尚欠1356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3586元及违约金13857元,合计274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辛酉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严重不合格,依法应当减少服务费用;二、被告已经支付(2011.6—2012.1)床位费、护理费9600余元,因原告服务质量太差,剩余费用不应该再支付,应依法驳回的此项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郑州市老年公寓(甲方)与被告许辛酉(丙方)签订《入住协议》一份,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父亲许文绍、母亲张爱花(乙方)提供生活、餐饮、养老护理及文化服务,被告对乙方需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月1日,被告父亲因病重就医离开原告处,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州市老年公寓床位费、护理费共计(23200元)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011.6-2012.1元)2012.1.16日许辛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称其诉称的13586元欠款数额中,除欠条中未偿还的13200元外,还包含了被告母亲张爱华入住时的欠费。诉讼中,被告许辛酉向法庭提交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被告父亲许文绍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有严重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主张剩余费用不应再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病历只是对许文绍的病情描述,并未分析病因,更显示不出许文绍病情确系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被告虽然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签订合同,但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其父母接出原告处,原告亦一直对被告父母提供相关的养老服务,且被告许辛酉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欠条,对原告在该期间提供服务产生的费用进行确认,并且支付了欠条中的部分款项,能够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许辛酉应当履行其所出具的欠条所确定的合同义务,诉讼中,对欠条所涉欠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0元,对剩余部分即13200元,被告也应当支付。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为13586元,而欠条实际剩余数额为13200元,对超出部分的386元,原告主张为被告母亲所涉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第八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合同的期限为零年陆个月,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故该《入住协议》于2011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已自动失效,其中条款不适用于之后的行为。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就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据已失效的《入住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辛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老年公寓欠款132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老年公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郑州市老年公寓负担178元,被告许辛酉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乔 婉 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相 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