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城县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城县庾河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0
原告襄城县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城县庾河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4:02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襄城县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汾陈乡方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治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庾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汾陈乡庾河村。

法定代表人:景二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克军,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城县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城县庾河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被告襄城县庾河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蒋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将厂区内闲置的南边一栋厂房、一栋办公室、一栋宿舍及门卫室租给被告使用。厂内另外一栋厂房内原告的机器设备处于完好无损随时可恢复生产状态,原告董事长的办公室、住室及厨房因原告董事长回老家过春节予以锁闭,并且协议中明确由被告对其负安全保护责任。2013年4月20日,原告董事长回厂准备恢复生产时,被告先是不让原告董事长一行进厂,后是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及随行人员又打又骂,行为极其恶劣。被告超越租赁范围,未经原告许可,不仅私自侵占原告未出租的厂房,将原告的机器设备私自拆除,造成原告机器设备安装费用及机器设备因非专业拆除损坏及使用寿命降低的损失,还改变了进入厂房的低压线位置,造成原告要恢复北边主厂房的生产,需要新架设进入厂房的低压线路(预计费用1万元)的费用损失,而且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占用原告董事长办公室、住室及厨房,造成办公室、住室、厨房内的物品丢失,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北边一栋(约850平方米)厂房、原告董事长办公室、住室及厨房的侵占,并将所侵占的厂房、办公室、住室、厨房立即退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私拆北边一栋厂房内机器、设备及隔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万元,私自改变厂房外进入厂房线路损失1万元,办公室、住室、厨房物品损失3万元,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以来私自占用原告北边厂房期间的使用费每月5000元直至退还原告时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依约使用原告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和伙房,不存在违约侵占房屋的行为,原告仅有主厂房一栋,系复式顶棚结构,共14间,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范围包括办公房一栋、伙房等,原告所诉侵占的董事长办公室、住室及厨房均在上述租赁范围内;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存在、租赁物的范围及相关租赁事实;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治华登记的丢失物品清单6张,证明原告丢失物品及相应价款。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王会典出庭证明,其受汾陈乡领导的委派,到被告厂房调解原、被告纠纷, 通过与原告方田治华电话沟通,田治华同意将厂房的机器设备腾出来,由被告公司人员将原告公司的机器设备予以拆卸,转移到该厂房前的另一个新的厂房(被告公司所建),被告股东仲敏书面保证保管好原告公司的设备;证据二、证人周中克出庭证明,搬离机器当天,经田治华与王许超(被告法定代表人之丈夫)协商,在汾陈信用社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在场人有田治华夫妻二人,王许超夫妻二人及汾陈信用社主任,信用社为他们签订租赁协议做见证人。证据三、汾陈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租赁合同履行中的移动机器设备位置纠纷,我乡派王会典前去调解;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我社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参与合同的签订。证据四、 1、被告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法人税务登记证;4、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适格;证据五、1、租赁合同;2、(2013)襄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证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使用原告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和伙房,及该合同中存在无偿的无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条款;2、证明原告仅有一栋复式厂房及办公用房和伙房的数量。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诉争的厂房、办公室、住室及厨房现场勘验现状为:公司北边一栋厂房内的隔墙已拆除,内有被告公司的生产设备,处于生产状态,公司内西边一栋办公房,南边相连的五间房屋,其中两间办公室、一间住室,原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治华办公室、住室,门均敞开,内有原告的办公桌、空调、冰柜一台、大床、衣柜、热水器等物;一间杂物室门窗锁闭,一间厨房,原系田治华做饭用,现由被告工人做饭用。原告公司变压器挪移到厂院东南角现由被告使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厂房即复式厂房,证据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行书写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丢失的物品。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陈述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汾陈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系虚假证明,原告方人员没有在场,没有与被告方发生纠纷;形式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对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租赁合同无异议,裁定书应该有原件,裁定书中不能涵盖原告方所有资产,不能起到被告方主张的证明作用。

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勘验笔录,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一、被告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的证据二系原告单方书写的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一中证人陈述原告纺织设备被被告拆除移位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两份证明均无出具证明的个人签字,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见证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汾陈乡西三八路口北200米处襄城县宏泰纺织有限公司院内的织布机车间及相关配套厂房、设施出租给被告,主要厂房有主厂房一栋、办公室一栋、宿舍一栋、伙房、门卫等,主要设施有160KVA变配电设备、设施一套、机井等,租赁期间为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租赁费为16万元,该16万元直接交给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用于抵扣原告所欠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租赁期间,被告应负责租赁房屋的维修及管理工作,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房及附属设施。在原告织布设备、器材待处理期间,原告有权留用适当的办公、生活用房,被告应对原告资产负有安全保护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在使用租赁的厂房期间,将厂房内原东西走向的隔墙拆除,将厂房内原告的纺织机器设备拆除移位,将160KVA变配电设备移位。经现场勘验,原告留用的房屋,其中两间办公室、一间住室,原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治华办公室、住室,门均敞开,内有原告的办公桌、空调、冰柜一台、大床、衣柜、热水器等物;一间杂物室门窗锁闭,一间厨房,由被告工人做饭用。

另查明,2013年6月,原告已将移出厂房的纺织机器设备拉走存放别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有主厂房一栋、办公室一栋、宿舍一栋、伙房、门卫等,在原告织布设备、器材待处理期间,原告有权留用适当的办公、生活用房,被告应对原告资产负有安全保护责任。原告留用的房屋,其中两间办公室、一间住室、一间杂屋室, 现存放有原告的办公用品及生活用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北边一栋(约850平方米)厂房、董事长办公室、住室及厨房的侵占,并将所侵占的厂房、办公室、住室、厨房立即退还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存放于厂房内的纺织设备在待处理期间,被告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被告将原告的纺织设备及160KVA变配电设备移位实属不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私拆北边一栋厂房内机器、设备及隔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万元,私自改变厂房外进入厂房线路损失1万元,办公室、住室、厨房物品损失3万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北边厂房期间的使用费每月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数额,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襄城县宏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君 玲

                                             审  判  员    朱 德 恩

                                             人民陪审员    张 遂 保

                                             二 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 金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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