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占岭、马建党与被告王群领、魏如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6:14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243号 |
原告:张占岭,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马建党,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王群领,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魏如见,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张占岭、马建党与被告王群领、魏如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岭、马建党、被告王群领、魏如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岭、马建党诉称:二原告承接王洛镇社区楼房建设工程,二原告与被告王群领、魏如见约定,由二被告共同承包二原告的楼房施工工程,总工程承包费用为1332000元,由二原告按照施工进度陆续付给二被告。之后,二被告以借支、领取、书写证明条等形式陆续从二原告处领走承包款。2013年5月27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算账,二被告共从原告处领走包款1649000元,比原约定超出317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317000元工程承包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群领、魏如见辩称:不欠原告承包款,二原告将王洛镇氾源小区工程承包给二被告,被告将工程主体建成,工程的粉刷部分原告不让二被告干,原告实际多支付工程款18万多元,且直接给付工人了,没有经二被告的手。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由被告王群领的父亲王长旺于2013年5月27日书写、二被告签字、按印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全部支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又借二原告31.7万元用于支付二被告工人工资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6月24日借条两份,证明二被告从二原告处分别借款13万元、18.7万元,合计31.7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工人领取工资名单及金额,证明原告另外支付工人工资44.1154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二被告承包21户别墅工程包工不包料,建设工程设备都是被告的,包括租赁的铲车及搅拌机系被告出钱买的。证据二、照片67张、光盘一张,证明二被告的建设工程设备抵押在王洛氾源小区处。证据三、购买设备的收据及票据27张,证明被告购买设备的部分花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及借条上的王群领、魏如见名字系二被告签字并按印,但原告支付的31.7万元都是被告工人领走的,这钱没经被告的手。证据三中的款项44.1154万元,其中一份借条18.7万元的款项在其中包含,13万元的借条不包含在其中。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即建设工程的设备都应由二被告提供;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的证据一,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及被告的证据二、证据三均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审查。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二原告承接王洛镇社区楼房建设工程,2013年1月1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工程为21单元连体别墅,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包括院墙(水电除外),工程工资按进度付款。建设工程完工后,2013年5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该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332000元,二原告已付给二被告1649000元,多支付给二被告317000元。2013年6月24日,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占岭、马建党工资款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王群领、魏如见;今借到张占岭、马建党现金壹拾捌万柒仟元(给民工发工资),借款人王群领、魏如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317000元工程承包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承建原告承包的工程,原告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17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取得该317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7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群领、魏如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占岭、马建党工程款317000元,被告王群领、魏如见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6060元,由被告被告王群领、魏如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君 玲 审 判 员 朱 德 恩 人民陪审员 张 遂 保 二 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 金 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