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莉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及原审被告何茂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01:3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女,1995年11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秀臣,男,l970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设,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茂华,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 上诉人张莉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及原审被告何茂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建设于2012年8月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停业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12月3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张莉对此判决不服,于2012年12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莉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王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茂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建设于2009年5月3日与兆隆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建设购买兆隆房产开发公司在民权县开发的仟禧城第二幢房西单元第二层东户住宅房一套,付款方式采取首付和余款用银行贷款按揭的方式,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9年6月10日在民权县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并于2009年6月24日在民权县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王建设,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兆隆房产开发公司。此后,原告王建设和兆隆房产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办理了相关房贷按揭手续,贷款期限20年,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莉于2011年10月份,指派被告何茂华对涉案房屋装修。原告发现后,与二被告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至2011年12月份,被告将涉案房屋装修完毕。 原审认为:被告张莉认为王建设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这一主张,被告张莉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王建设作为涉案房屋买受方,不仅举出了与兆隆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还提供出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王建设的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等有效证据,因此,被告张莉认为王建设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王建设具备该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商品房预售应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商品房预售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产生对抗包括出卖人及其他的买受人以及其他物权的效力,具有物权的效力,即具有排他效力,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对涉案房产,原告王建设与兆隆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且又于2009年6月24日在民权县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王建设,因此,原告王建设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的效力;被告张莉未举出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即使被告张莉与兆隆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有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由于原告的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该合同相对于原告也是无效合,双方处分涉案商品房的任何行为亦不发生物权效力;因原告王建设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的效力,被告张莉对涉案房产行使占有、使用、管理没有合法根据,其对涉案房产行使占有、使用、管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张莉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何茂华并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者,其对涉案房屋装修是受被告张莉的指派,涉案房屋已装修完毕,故被告何茂华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主张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外一直租房,给原告造成了6000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张莉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张秀臣承担。被告张莉主张王建设并不是实际购买人,未提供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张莉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民权县开发的仟禧新城第二幢房西单元第二层东户中搬出,并拆除装修,将房屋恢复至装修前的状态,被告张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张秀臣承担;二、驳回原告王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莉负担。 张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是民权县千禧新城第二幢西单元二层东户的实际购房者,被上诉人没有购房原件,未提供交纳房款的证据,涉案房屋不能确认是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提供了交纳全额房款的收据,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者,本案应将兆隆房产开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建设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公告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具有排他性,被上诉人购买该房产有备案,有预告证明,是该房产的权利人。上诉人购买该房是在被上诉人购买预告登记后9个月才购买的,没有购房合同,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原审程序合法,判处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茂华二审中未作述辩。 根据上诉人张莉与被上诉人王建设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原审判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否正确;2、本案应否追加兆隆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应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商品房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一制度,是为了保护合法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产生对抗包括出卖人及其他买受人。被上诉人王建设2009年5月3日与兆隆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王建设购买该涉案房屋,付款方式采取首付和余款用银行贷款按揭的方式,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9年6月10日在民权县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并于2009年6月24日在民权县房管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王建设,被上诉人王建设对该涉案房产享有物权的效力,为该房产的实际购房人。上诉人张莉虽举证有兆隆房产开发公司开具的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但其交房款的时间为2010年3月,在被上诉人王建设与兆隆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且上诉人张莉未能举证出对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该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因被上诉人王建设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的效力,上诉人张莉对该房产行使占有、使用、管理没有合法依据,其对该房屋的装修和使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建设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莉认为自己是实际购房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应否将兆隆房产开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未能举证出购房合同,更未申请追加兆隆房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审理,未将兆隆房产开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莉的法定代理人张秀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