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辉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5:54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辉,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国辉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商贸城南区潜入被害人刘艳军家中,盗窃联想A66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5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艳军的陈述,证人温**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常 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