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新全、张庆献犯贩卖毒品罪 |
提交日期:2013-08-05 17:37:36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平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全,男,1966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肖坡行政村高楼216号。2006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1日因吸毒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庆献,又名(张新卫、张庆卫),男,1977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21日因吸毒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小久,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全、张庆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全、张庆献及其辩护人陶小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下午,王XX报案称,张新全手中有毒品欲出售并交来样品三包(其中一包为黑色塑料袋包装检2,一包为白色塑料袋包装检3,另一包为用金箔纸包装检4)。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后,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实施毒品控制下交付。2013年2月19日举报人王XX称被告人张新全愿在安徽省临泉县城交易毒品,公安民警安排举报人配合民警前往安徽省临泉县伺机进行抓捕。2月19日上午,王XX在民警的安排下约张新全在临泉县城一路边的小饭店见面,并让张新全拿点毒品样品让“客”看,张新全就跟张庆献联系,张庆献把毒品样品送给张新全,后张新全和王XX拿着毒品样品到临泉县城上岛咖啡厅让“客”看毒品样品。2013年2月2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新全拿着毒品到安徽省临泉县维斯特宾馆702房间和“客”进行毒品交易,张庆献在房间外望风,同时还给张新全发短信让小声及拍墙提醒。在“客”把钱给张新全后,民警将张新全抓获,当场收缴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重约40克(检1),后民警在702房间外将张庆献抓获。可疑物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刑事技术鉴定毒品样品检1、检2、检3分别检出为海洛因成分、检4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1重40.02克、检2重0.28克、检3重0.21克、检4重0.05克。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新全的行为已构成了毒品再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新全辩称,我构成犯罪是公安特情引诱的,我只是从中介绍张庆献他们买卖毒品,为从中吸点毒品,毒品不是我的,也没有同买毒品的客商谈价格。 被告人张庆献对指控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毒品不是我去买的,也没和王XX联系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犯意提起及具体实施的毒品交易都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应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张庆献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又自愿认罪,涉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5日下午,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王三妮报案并上交有被告人张新全提供给她的毒品样品三包(其中一包为黑色塑料袋包装检2,一包为白色塑料袋包装检3,另一包为用金箔纸包装检4)。后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实施毒品控制下交付。2013年2月19日王XX称张新全同意在安徽省临泉县城交易毒品,有王XX配合充当“买主”的民警前往安徽省临泉县,同日上午,王XX在民警的安排下约张新全在临泉县城一路边的小饭店见面,让张新全先拿毒品样品在临泉县城上岛咖啡厅让“买主”看,并商定次日进行毒品交易。2012年2月2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新全拿着毒品到安徽省临泉县维斯特宾馆702房间和“买主”进行交易,在张新全与“买主”交易的过程中,张庆献在门外给张新全发短信并拍墙提醒张新全注意点。当张新全拿着交易毒品的钱要走时,被布控的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重约40克(检1),后民警在702房间外又将张庆献抓获。可疑物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刑事技术鉴定,毒品样品检1、检2、检3分别检出为海洛因成分、检4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1重40.02克、检2重0.28克、检3重0.21克、检4重0.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张新全供述,2013年1月25日一个叫王XX的电话联系问我有没有毒品,说她朋友要,并让我找点毒品样品先让她朋友看,并约好在新蔡县城见面。然后我就与张庆献联系让他给我找点毒品样品,下午张庆献把一小包用白纸包装的白海洛因,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黄皮”,一小包用烟盒里的金箔纸包装的冰毒送到安徽省临泉县瓦店交给我,我拿着这三小包毒品样品在新蔡县城交给了王XX,说好年前王XX的朋友可以到临泉县城进行毒品交易,结果没有交易成。于是我跟王XX就一直联系,直到2013年2月18日王XX同我联系说2月19日她带她的朋友过来,问我能不能找到毒品,我让他们到临泉县城。2013年2月19日上午11点,我接到王XX的电话后坐公交车到临泉县城。在县城我给张庆献联系说买毒品的“客”已到县城。我在县城路边的一饭店等着和王XX见面,电话里王XX说要一点毒品样品给“客”看,我就让张庆献带一点冰毒过来,在饭店里张庆献把毒品样品给了王XX。王XX说“客”在县城上岛咖啡店里等着呢,我们就谈毒品价钱,王XX说要80克毒品,每克600元,王XX让我们同“客”见面,看“客”带来的钱,我们三人开着车到上岛咖啡,我跟王XX进去了,张庆献在车上坐着没下来,我进去见一个男的拿个包,王XX把样品打开让“客”看,还把包打开让我看里面的钱,后我让“客”先付一半,毒品带来后再付另一半的钱,“客”不同意,没有交易成,说好明天再交易,我和张庆献就开车走了。2月20日早8点多我又给王XX联系,王XX让我们等会。这时张庆献开车从邮政储蓄所取了些钱坐在车上,后张庆献不知道给谁打个电话,在邮政储蓄所附近张庆献把取的钱给一个三四十岁左右的男的,那男的把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了张庆献,后我们就把车停在县城河边的路上等王XX。约11点的时候,王XX打电话说他们在县城维斯特宾馆702房间里,我和张庆献开着车到维斯特宾馆,王XX接着我们,张庆献先上的楼,上到七楼时张庆献在楼梯口处等着我和王XX,在702房间门口张庆献把那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我,我跟着王XX进了房间。进去后见到昨天的“客”,王XX用电子秤称一下毒品有40克,没有80克,我说先给一半的钱,一会把另一半的毒品拿过来。“客”就数钱 ,在“客”数钱的时候张庆献进来说我们讲话的声音太大,让我们小点声,还拍墙提醒我们,后张庆献还给我发短信让我们小点声,又给我打电话让快点,我跟他说正数钱呢,“客”给我24000元钱,我装着钱正准备往外走,这时民警冲进屋把我抓住了,带我到门外时我看到还有一些民警把在门外的张庆献也抓住了。我参与贩卖毒品得的好处是张庆献说事后给我点毒品吸,张庆献以前给我说过他能找到毒品,让我联系买毒品的人。 张庆献供述,2013年2月19日上午,张新全给我打电话,说“客”来了,问我能找到货不,并让我带一点“冰”的样品,我在饭店找到张新全和一女的,我把样品交给那女的,张新全和那女的就走了。我给张新全打电话,张新全让我带点“黄皮”样品到县城上岛咖啡厅给客看,我开车到后,给张新全打电话让张新全从上岛咖啡厅出来,我把“黄皮”样品交给张新全,一会那女的也出来坐我车上,张新全把“黄皮”样品交给那女的后就同那女的谈,黄皮每克600元,要80克黄皮,张新全让在车上交易,那女的说给老板打电话说在车上交易,老板不同意,后张新全和那女的回上岛咖啡厅了,我回家了。2013年2月20日上午,张新全让我开车接着他,在车上张新全向我借6000元钱,我就到邮政储蓄所取6000元交给张新全,张新全又问我能找到货不,我就给我一个姓韩朋友打电话,说要40克黄皮,每克400元,姓韩的让我到巨煌国际KTV门口等他,张新全拿出16000元钱交给我,一会儿姓韩到我车旁,我把16000元钱递出去,姓韩的把40克黄皮递进来就走了,我把40克黄皮交给张新全。快中午时张新全接到电话让去维斯特宾馆找他朋友,我开车带张新全到维斯特宾馆门口,见到昨天那女的后,我们三人就到702房间,我没进屋,在外面听屋里说话声音大,我就打几下墙,打开702房间的门,让里面的人说话小声点,后我就站在楼梯口等张新全出来,听到屋里说话声音还大就给张新全发信息提醒他小声点。这时从8楼下来两个人往7楼去,我到702房间见这两个人在702房间门口,我转身走,这两个人就抓住了我。等张新全开门,警察进屋,将张新全也抓住了。我交给张新全的毒品是什么样的,我没打开看,也没注意是用什么包装的。这次贩卖毒品我没得到什么好处,张新全没给我拿钱,我知道我参与贩卖毒品违法了。 2、证人证言 王XX证明,在我认识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高楼村的张新全时,他让我帮他找买毒品的“客”。2013年1月25日我在平舆县城与他联系有没有毒品我朋友要,张新全说可找到。后我们在新蔡县城一小旅馆见面,他给我三小包毒品样品,其中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一包用白色纸包装的,还有一包是用烟盒金箔纸包装的。我拿着毒品样品就到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张新全了,并把毒品样品都交给了禁毒大队。2013年2月18日,我与张新全联系商定2013年2月19日在安徽省临泉县城见面进行毒品交易。2013年2月19日11时左右,我同平舆县公安局民警一起到安徽省临泉县城,根据民警安排,我跟张新全约好在路边的小饭馆见面,让他先拿点毒品样品,让一民警充当买毒品的“客”在县城上岛咖啡厅见张新全。我同张新全在饭馆见到了张庆献,张庆献给张新全一小包冰毒的样品,我问他啥价钱,他说每克200多元,我提出让张新全跟我一起去看“客”带来的钱,张新全同意了,并把冰毒的样品给我让我给“客”看。后我们在上岛咖啡厅里张新全把毒品样品让“客”看并见到了“客”带的钱。张新全让“客”先付一半的钱,货拿过来再付下余的,“客”不同意。这时张庆献给张新全打电话,我和张新全就出去了上了张庆献的车。在车上我说“客”要80克海洛因,每克600元。张庆献让“客”坐车上进行交易, 由于“客”不同意,说明天再交易,张新全和张庆献就开车走了。20日早8点左右张新全给我打电话说毒品准备好了,我同民警赶到临泉县城在维斯特宾馆开一房间。我给张新全打电话说我们在维斯特702房间,我见到张新全和张庆献后我们三人上楼,到七楼后张庆献没进房间,张新全进屋把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我,我用电子秤称一下有40克,张新全说先送一半,让“客”付一半的钱,等会再拿另一半。“客”就数钱给张新全,这时张庆献开门让我们小声点说话。“客”数好24000元给张新全,张新全拿着钱准备离开时,门外的民警进屋将张新全抓住,后也把在门口的张庆献抓住了。 李XX证明,2013年1月25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王XX的举报,称安徽省临泉县瓦店的张新全有毒品欲出售,经领导同意实施毒品控制下交付。2013年2月19日举报人称,张新全愿在安徽省临泉县城进行交易,根据安排由段XX、李XX跟我一起前往临泉县城,上午11时许,我们几个人赶到临泉县城,由我充当买毒品的“客”,在临泉县城上岛咖啡厅一房间等张新全,王XX先去跟张新全见面,后到上岛咖啡厅与我见面,让张新全看我带买毒品的钱,一会王XX带张新全到所在的房间,我让张新全看钱,张新全拿出一包冰毒样品让我看,并给我说自己做这生意多了,让我放心,张新全打电话让张庆献送来海洛因样品让我看,后张新全跟王XX就出去了,过了一会他俩回到房间内,给我说让我带着钱坐他们的车到别的地方进行交易,我考虑到去别的地方交易毒品对抓捕不利,民警来不及布控就说拿着钱不安全,不愿进行毒品交易。2013年2月20日接到王XX反馈的情况是张新全同意在宾馆进行毒品交易,于是我和段XX,李XX在临泉县城维斯特宾馆开一房间,上午11时30分左右,张新全同张庆献赶到维斯特宾馆,张新全进702房间后从口袋里拿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我假装数钱拖延时间,这时张庆献在门外拍墙提醒屋里人小声点说话,后又敲门进来让我们说话小点声,我把24000元交给张新全,张新全装好钱开门走时守候在门口的民警李留豪将张新全抓获,另一组民警在外把张庆献抓获。 3、书证 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平舆县公安局上缴毒品清单,检1海洛因40.02克; 检2海洛因 0.28克;检3海洛因0.21克;检4甲基苯丙胺0.05克。 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二部,毒品可疑物一大包,毒品可疑物三小包。附查获的毒品、手机照片。 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称量笔录证明, 2013年2月20日12时许根据举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段凤海,李留豪,李振乾在安徽省临泉县维斯宾馆702 房间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张新全和张庆献抓获,当场提取张新全带到房间内的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在见证人李华伟的见证下,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毒品可疑物重40克(含塑料袋)。 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对二被告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新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通话清单、出租车卡证明,被告人张庆献用其出租车卡上的手机号13093391966与张新全所持的手机号15551328539在2013年2月19日、2月20日互通电话的情况。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显示,被告人张庆献于2013年2月20日支取6000元。 4、鉴定结论 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17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 检1黑色 包装的土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检2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检3白色纸包包装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检4金箔纸包装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结论:检1、检2、检3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4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物证 收缴的二被告人的手机及被告人张庆献在案发交易毒品时用手机给张新卫的手机发短信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全、张庆献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全、张庆献是在公安特情引诱下实施的布控交易,犯罪结果不可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新全辩称只是从中介绍他们买卖毒品,没参与商谈毒品价格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新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庆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庆献认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关于对被告人张庆献量刑的毒品克数应按交易时查获的40.02克认定,另三包毒品样品属于张庆献所提供仅有张新全供述得不到相关证据印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庆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都积极参与且属于相互协助,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新全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庆献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庆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三、本案所涉毒品予以没收(已上交),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张晨生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艾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