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静与慈宇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03:56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412号 |
原告:王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宇哲,男,汉族。 原告王静诉被告慈宇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 月 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宇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名慈天硕。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造成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立即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慈宇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自由恋爱,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慈天硕。2012年7月19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王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