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静静诉被告胜瑞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7:25:10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093号 |
原告陈静静,女,汉族,1997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管运丽,女,汉族,1975年出生,原告陈静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胜瑞甫,男,汉族,1964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M2166号轿车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彦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公司员工。 原告陈静静诉被告胜瑞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陈静静的法定代理人管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胜瑞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静诉称,2013年1月26日18时20分许,在濮阳市昆吾路第八中学校门口处,被告胜瑞甫驾驶豫JM2166号轿车沿昆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八中学校门口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胜瑞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957.86;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胜瑞甫辩称,被告胜瑞甫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及驾驶人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1214.6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8时20分许,在濮阳市昆吾路第八中学校门口处,被告胜瑞甫驾驶自有的豫JM2166号轿车沿昆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八中学校门口处附近时,与行人原告陈静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静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陈静静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3月4日出院并转入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损伤,于同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5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569.59元。原告陈静静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下颌皮肤挫裂伤;2、骨盆骨折;3、头外伤综合症;4、左膝等多发软组织损伤;5、牙齿损伤;6、双眼视力下降。出院医嘱:1、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3、转往市三院口腔科补牙。2013年2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胜瑞甫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陈静静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13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静静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静静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7级。原告陈静静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胜瑞普向原告陈静静已支付赔偿款共计11214.69元。 另查明,护理人员陈重恩,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原告陈静静的父亲,濮阳市昆吾路忆江南酒店职工。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M2166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胜瑞甫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M2166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胜瑞甫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5569.5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59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4102.35元。; 3、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59天计算,原告请求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9天计算,原告请求1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9天计算,原告请求116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40%,计算为163540.9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 8、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9、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3262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412.9元(包括:医疗费25569.59元、护理费4102.3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712.9元。被告胜瑞甫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121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被告胜瑞甫扣除。代扣11214.69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85498.21元。被代扣的赔偿款1121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胜瑞甫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静静各项损失共计120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静静各项损失共计85498.21元; 二、驳回原告陈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9元,由原告陈静静负担207元,被告胜瑞甫负担219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大立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