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玉玲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0:01:35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00187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玲,女,1963年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6月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6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玲及其辩护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王玉玲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预收的120000元检测费连同自己的80000元,共计200000元,用于自己购买理财产品,该200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赎回,共计获利1139.18元。 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玉玲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预收的300000元检测费用于自己购买理财产品,该300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赎回,共计获利2151.78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玉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玉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20000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玉玲在本案案发前主动向单位领导汇报了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玉玲有自首情节,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经归还,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是初犯,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王玉玲利用其担任潢川县宏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会计的便利条件,将其保管的该公司预收的施工单位缴纳的120000元检测费连同自己的80000元存款共计200000元,用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购买理财产品。该款于2013年1月14日赎回,被告人王玉玲共计获利1139.18元。 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玉玲采取同样的方式,将其保管的潢川县宏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预收的施工单位的300000元检测费用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购买理财产品,该款于2013年3月14日赎回,被告人王玉玲共计获利2151.78元。 2013年6月7日,在检察机关传唤被告人王玉玲之前,其主动找到潢川县质监站前任站长冯XX和现任站长连X,向其说明了挪用单位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玉玲的亲属已将上述获利款共计3290.96元上缴到宏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另查,潢川县宏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4日,公司性质为私营企业,当时登记时在工商部门显示的股东为9人,注册资本共计125万元,法人代表为谢XX(当时任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2008年起任住建局墙改办副主任),但上述所谓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而是由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资,法人代表为谢XX也仅仅是挂名,真正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的是质监站站长,其工作人员也是质监站的全体人员,被告人王玉玲同时担任该公司的会计。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潢川县住建局下设的事业法人单位,其组织机构代码显示至2012年3月31日有效期届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二份:2012年11月8日,卡号/折号:****,王玉玲认购“金钥匙•本利丰”2012年第319期人民币理财产品,现钞金额:200000.00元。黄国商贸城分理处。 (2)2012年12月27日,卡号/折号:****,王玉玲认购“安心快线步步高”2012年人民币理财产品第4期,现钞金额:300000.00元。黄国商贸城分理处。 (3)中国农业银行黄国商贸城分理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实被告人王玉玲使用卡号为****的银行卡,于2012年11月9认购200000.00元理财产品,2013年1月14日,理财派息1139.18元;于 2012年12月27日申购300000.00元理财产品, 2013年3月14日赎回,理财派息 2151.78元。 (4)记账凭证:证实王玉玲经手收取的河南建工、仁和建筑公司、华英建筑公司、恒大建筑公司等施工单位缴纳的工程检测费情况。 (5)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2013年6月6日该局在调查潢川县住建局质监站案件时,发现该站会计王玉玲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2013年6月8日,依法对王玉玲进行了询问,经询问王玉玲对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王玉玲的身份证明、潢川县质监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潢川县宏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注册资料等在卷。 (7)潢川县宏达检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王玉玲亲属上缴非法获利3290.96元的收据。 2、 证人证言 (1)证人冯XX(原潢川县建设质量监督检测站站长)的证言:我于2003年12月至2013年5月任建设局安全监督管理站站长。 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潢川县宏达检测有限公司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潢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政府机构性质,潢川县宏达检测有限公司是企业性质,宏达检测有限公司只是质量监督站的一个壳,股东都还是质量监督站那些人,出资都是质量监督站的公款,所谓的股东个人没有出一分钱,股东个人名义的出资都是我安排会计王玉玲随意写的,股东名下的股份都是假的,实际上都是质量监督站的公款,不存在股东个人分红的事。潢川县宏达检测有限公司的资金就是质量监督站的资金,资金使用都是我决定的。我调任质监站站长时,会计就是王玉玲。 我们单位的收费项目就是收取施工企业的检测费。收取检测费一般由出纳马伟开票、收款,如果出纳马伟不在,就由会计王玉玲代为开票、收款,之后再把票和款转给马伟。我们单位的公款应由出纳员保管,管理方式是单位所有收取的检测费都必须及时存在单位的帐户上。 2011年、2012年11月、12月份,为了完成来年的征收额度和少交当年的税,我要求财务人员以打暂收条的方式收取部分大额的检测费,等到第二年元月一号后,开正式发票,将原来开的暂收条收回,并要求财务人员及时足额的将收取的检测费存入单位帐户,不得个人使用。 6月7号早晨6点,王玉玲一个人直接到我家敲开我家的门,和我说:“前一段,我也用单位的钱买了两次理财产品,第一次买了20万元理财产品,两天就赎回了,第二次买了30万元理财产品。我个人两次买了50万元理财产品是用单位公款买的,当时也没给你说。如果经纪检部门调查,你就说我去年年里和你汇报过了,你知道这事,你同意我买理财产品。”我说:“好,我知道了。” 王玉玲、马伟个人用单位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我不知道。单位的公款不允许个人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他们也没有和我说过红利的事,也没和我说过将得到红利上单位收入账。我们单位就不允许用单位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这部分红利就不可能上单位账。 (2)证人连X(现任潢川县住建局质检站站长)的证言:我于2013年5月9日任潢川县住建局质监站站长。 质监站的现任书记李昌奇,副站长范广军,支部委员张震。会计王玉玲,出纳马伟。 我刚到任,王玉玲跟我汇报过她将质监站收的检测费公款私存的情况。我当时安排她让她赶紧把检测费存到单位的账户上。 在王玉玲被纪委通知去的头一天下午,她找到我跟我说了她用单位预收的检测费购买理财产品的事情,她说用了二三十万,用了六七十天,是她银行的同学用的。她当时还拿出一卷钱,说是买理财产品的收益,我也不知道数额是多少,她说要把钱交给我算是交公,我说“你先拿着,等我回头跟局长汇报过以后再说。”结果第二天你们就把她带走了。 (3)证人张XX、谢XX、陈X、祝XX、兰X、张X、刘XX(均为宏达公司股东)的证言,均证实宏达公司是由质检站出资成立的一个公司。谢XX挂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宏达公司不是股东个人的股份公司。宏达公司是2003年成立,出资材料上说是股东出资成立的,实际上是县质检站的钱,股东没有出一分钱,这个公司也没有股东的个人股份。公司的收益都是质检站单位的,股东个人在宏达公司不存在分红。2007年第二次验资注册,股东们也没有出资,是质检站出资的,股东个人没有出资。潢川誉华会计师事务所[2007]1号验资报告,是质检站为了增资验资,上面的材料是质检站随便编写的,股东也没出一分钱。增资、验资都是质检站单位行为,与股东无关。 (4)证人周XX的证言:我承建弋阳办事处金星新型康居社区A区8号楼的主体工程。我往潢川县住建局质监站总共交了68000元主体建筑检测费,分两次交的,头一次是去年年里交的,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交了30000元,交给一个女同志,当时没开票,给了张白条,到今年的3月份,我去交第二笔钱38000元,还是那个女同志收的钱,开了两张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一张金额为38000元,她把头一次打给我的白条收回了。 (5)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承建弋阳办事处金星新型康居社区A区7号楼的主体工程,往潢川县住建局质监站一次性交了45000元主体建筑检测费,交给一个女同志,当时没开票,给了张白条,到今年的3月份,那个女同志开了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发票,她把头一次打的白条收回了。 (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承建潢川县春申惠民居C5#楼的主体工程,往潢川县住建局质监站一次性交了20000元主体建筑检测费,是年里交的,交给一个女会计了,当时没开票,给了张白条,到今年的3月份,那个女会计开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她把头一次打的白条收回了。 (7)证人王X的证言:2012年年底我公司承建的黄国新城水电安装工程完工,我往潢川县住建局质监站去找了冯XX站长,我和他也不熟,我把我干的水电工程的单子列给冯XX,冯XX算了一下总共是13万元检测费,我也没有多说,当时我就去财务室交了13万元的现金,收钱的是一个女同志,我不认识她。这个收钱的女同志跟我说税务局没有税票了,先给我写一张白条,加的质监站的财务章。并且跟我说到年后去换票,让我留了电话,我交了钱后,拿着收条就走了。到今年的3月份,质监站的那个女同志打电话通知我,让我带着白条去换票,我到她办公室后,她给我现开了四张发票,并且将她给我的白条收回。四张票金额总计13万元,票给我以后我就走了。 (8)证人王XX的证言:2012年年底,需要交检测费,我们是开发商,因为施工方没有钱,我们老板联系好质监站后让我先去质监站替施工方先垫上钱。钱是我去潢川县住建局质监站财务室交的5万元的现金,收钱的是一个女同志,我不认识她。这个收钱的女同志跟我说税务局没有税票了,先给我写一张白条,加的质监站的财务章。并且跟我说到年后去换票,我交了钱后,拿着收条就走了。我回去后就把质监站的财务人员给我打的条子交给我们老板马凌春。 (9)证人宋XX的证言:2012年年底,我们合伙承建的华夏花城柳园2期工程16—19号楼需要交检测费,钱是我去潢川县住建局质监站找冯XX站长谈好要交的数额后,冯XX领我到财务室找会计交的,我交了48000元的现金,收钱的会计是一个女同志。这个收钱的女同志跟我说没有税票了,冯XX说:“没票了你得给人家打个条子。”会计就给我打一张白条,加的质监站的财务章。并且跟我说到时候有票了再通知我去换票,我交了钱后,拿着收条就走了。年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质监站的站长冯XX给我打电话让我拿着会计之前给我打的白条去换票,我去换了票,质监站的会计给我开了48000元的票,并收回了她2012年年底给我打的白条。票共有两张。我拿着两张发票就走了。 (10)证人潘XX的证言:因为我承建石化小区1号楼的主体工程,2012年年底我到潢川县住建局质监站交检测费,我先到冯XX站长办公室谈价钱,谈妥交检测费45000元,然后我到财务室把45000元钱交给了会计,会计是个女同志。我把钱交给会计后,她说没有税票了,给我打了张白条,盖的质监站的章,让我留下电话,到时候通知我去换票。我留下电话,拿着白条就走了。到2013年二月份的一天,质监站的会计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换票,会计给我开了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发票,她把头一次打给我的白条收回了。我当时去质监站找冯XX谈的价钱,谈好45000元检测费后我就到会计那交钱了。 (11)证人熊XX的证言:因为我承建西关农贸市场新建小区3号楼的主体工程,2012年年底我到潢川县住建局质监站交检测费,我到财务室把32000元钱交给了会计,会计是个女同志。我把钱交给会计以后,她说没有税票了,给我打了张白条,盖的质监站的章,让我留下电话,到时候通知我去换票。我留下电话,拿着白条就走了。到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质监站的会计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换票,会计给我开了一张金额为32000元的发票,她把头一次打给我的白条收回了。我当时去质监站找冯XX谈的价钱,谈好32000元检测费后我就到会计那交钱了。 (12)证人屈XX的证言:我承建河南飞鸿建筑公司2号楼的主体工程。2013年4月公司通知我到潢川县住建局质监站交检测费,我到质监站会计室交了45000元主体建筑检测费,交的是现金,钱是交给了会计是个女同志,我不认识她。我把钱交给会计以后,她给了我一张45000元的票,票上写的是我交钱当天的日期。我当时去交钱的时候,会计让我交45000元,我就交了45000元的检测费。 (13)证人高X(被告人王玉玲的丈夫)的证言:我家的收入就是我夫妻二人的收入。我的工资卡大部分时间由我爱人保管,我家的钱一般也是由她保管,我需要钱的时候再从她那儿拿。我家的钱存放在哪儿我不清楚,我家属保管,她有时放在银行,有时放在家里。我不知道她买理财产品的事。 3、被告人王玉玲的供述与辩解:我们住建局质检站成立一个宏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2003年年底注册,注册资本是站长从其他单位借的,个人都没有出资,等于是质检站从别单位借的,后来公司成立后,把钱还给其他单位。我记得里面的股东是我随手写的,写的都是我们单位的人,注资的钱都是我们单位质检站的,不是个人的,包括变更需要用的收据都是假的,这些股东实际都没交钱,账上也没有显示。实际上宏达公司就是质检站下面的一个单位,宏达公司就是个壳,实质上还等于是质检站在收费。 我单位的收入只有检测费和银行账上的利息收入,利息收入很少。我单位收检测费由出纳马伟开收据,收检测费。除了马伟收检测费,有时候马伟不在,我替他收。我收到的检测费后直接交到单位账户上,如果数额小,现金留存在我手里,出纳回来后,我把现金及票据转给他。 2012年年底,我收了大约40多万的现金检测费,我按照冯XX的安排暂时不开票,把这部分收入记到2013年的账上。我到农行黄国分理处新开一个账户,把这部分钱陆续存到这个账户上。卡号我记不清了。因为我和农行的工作人员熟,他们劝我买理财产品,我就买了。我用这40多万元钱买了两次理财产品,第一次买了20万,这20万里有我个人的7万元左右,剩下的13万是我收的检测费;第二次买了30万,这30万全部是我收的检测费。 我买理财产品的时候没有跟冯站长汇报过,纪检会来调查的时候我感觉到事情的严重性,很害怕。昨天早晨6点左右我一个人去了冯XX家,冯XX当时在家。我跟他说:“年里我用公款买了几十万元的理财产品,我跟你说一下。”冯XX没有说啥,我就离开了。昨天早晨我是第一次跟冯XX说我用公款买理财产品的事。我两次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带来的收益没有入单位账,现在在我手里,纪委来调查的时候我要把这个收益退出来,连X说暂时放我那。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玉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20000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玉玲在案发前主动向所在单位负责人说明情况,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已经归还了所挪用的公款,案发后其亲属退出了非法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玉玲具有自首、退赃及平时表现较好的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认定。被告人王玉玲挪用公款420000元,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零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