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义与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8:08:55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373号 |
原告张中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义诉被告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张涛,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7日14时10分,被告张涛驾驶豫R99M××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至源潭公路竹园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张中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中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2-6肋)。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30131.45元。因上述肇事车辆豫R99M××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105874.77元,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涛按划分责任比列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涛辩称,答辩人所属豫R99M××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药费14000元,在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同时应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不持异议。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法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4时10分,被告张涛驾驶豫R99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至源潭公路竹园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张中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中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2-6肋)。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30131.45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张中义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中义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4.9.9.ⅰ标准,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2、张中义交通事故致胸部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4.10.5.b标准,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2012年12月25日,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核定的损失总值为1990元。 另查明:1. 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张中义提交的治病期间的交通费为570元。原告支付受损车辆停车费400元。原告提交的餐费票据金额为620元。原告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涛给原告张中义垫付医疗费14000元。 2.2013年2月4日,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 3.被告张涛于2012年4月10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 11日至2013年 4月10日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4.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中:“1、张中义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4.9.9.ⅰ标准,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如果原告就该项同意按Ⅹ级伤残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该项按Ⅹ级伤残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对原告的其他部位伤残程度鉴定级别未提异议。 5. 2012年12月17日,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2】第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张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伤残评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张涛驾驶豫R99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中义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中义请求被告张涛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本案被告张涛就其所属车辆豫R99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4月10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原告张中义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及停车费、交通费。其中原告张中义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0131.45元,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14年,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14年×7524.94元×伤残指数(10%+1%)=11588.41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112天,数额为112天×70元/天=78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58天,根据诊断证明,数额为58天×2(人)×70元/天=812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58天,数额为58天×20元/天=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58天,数额为58天×30元/天=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990元,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受损车辆停车费400元,属于事故中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也是实际已产生的费用,结合提交的费用票据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属必将发生的费用,原告张中义也提交了医疗部门对该项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故原告张中义的该项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9269.8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张中义的上述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所以被告张涛不再对该赔偿款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涛垫付医药费14000元,在原告从被告人民财险唐河支公司得到赔偿后的同时,应将该垫支款返还给被告张涛。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餐费62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9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张中义直接赔偿79269.86元。原告张中义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张涛返还已垫支的药费14000元。 二、被告张涛对上述赔偿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00元,原告张中义承担42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248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林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人民陪审员 蔡云奇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