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鹏、张云凤、徐××与唐河县农业局、吴硕、马新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0
张春鹏、张云凤、徐××与唐河县农业局、吴硕、马新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5 17:36:52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唐民一初字第1596号

原告张春鹏,女,汉族。

原告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春鹏,系原告徐××的母亲。

原告张云凤,女,汉族。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林、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万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硕,男,汉族。

被告马新峰,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春鹏、张云凤、徐××诉被告唐河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唐河农业局)、吴硕、马新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凤、徐××、张春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王令,被告唐河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峰、张玉平,被告马新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鹏、张云凤、徐××诉称,2012年7月15日11时50分,三原告乘坐被告马新峰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到335省道273公里+9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吴硕驾驶的豫R/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春鹏、张云凤、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及被告马新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鹏、张云凤、徐××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治疗,三原告的伤情分别为:(一)原告张云凤:后枕部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930.53元。(二)原告徐××:双侧股骨骨折,共住院175天,花费医疗费6539.5元。(三)原告张春鹏: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③右肩部软组织挫伤。④右侧胸腔积液。⑤右前臂及右手部皮肤擦伤。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7729.59元。因豫R/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河农业局,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马新峰为被保险人。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和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的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原告张云凤的总损失为9744.03元、徐××的总损失为152900.5元、张春鹏的总损失为22710.59元,共计185355.1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唐河农业局、吴硕承担。

被告唐河农业局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标准请依法审核,部分项目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吴硕未提供答辩。

被告马新峰辩称,答辩人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上提出的诉讼,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应按责任划分比例由商业险赔偿。原告用药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三原告是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且答辩人的承保车辆无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徐××是被甩出车外受伤的。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1时50分,三原告乘坐被告马新峰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到335省道273公里+9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吴硕驾驶的豫R/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春鹏、张云凤、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及被告马新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鹏、张云凤、徐××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治疗,三原告的伤情分别为:(一)原告张云凤:后枕部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930.53元。(二)原告徐××:双侧股骨骨折,共住院175天,花费医疗费6539.5元。(三)原告张春鹏: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③右肩部软组织挫伤。④右侧胸腔积液。⑤右前臂及右手部皮肤擦伤。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7729.59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徐××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 被鉴定人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张春鹏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唐河县上屯镇××村。原告张春鹏提交的××市居住证签发时间是2009年1月20日。

2.原告张春鹏提交的××市劳动合同书显示,2010年10月28日,原告张春鹏与用人单位佳能精技立志凯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

3. 原告张春鹏提交的工资收入材料显示,原告张春鹏在佳能精技立志凯高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月份2190元、2月份2968元、3月份2946元、4月份2539元、5月份2535元、6月份2535元。

4.××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徐××生于2012年3月18日。其母亲张春鹏,父亲徐要军。

5.2013年3月1日,××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工作站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徐××自2012年3月18日在××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在××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居住。

6.原告徐××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张春鹏提交的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张云凤提交的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673.5元。

7.2012年8月31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显示“张春鹏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 2012年8月21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显示“张云凤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21日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 2013年1月8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显示“徐××为双侧股骨骨折,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

8. 本案肇事车辆豫R/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是被告唐河农业局。被告吴硕是被告唐河农业局的临时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

9. 2011年7月16日,被告唐河农业局为其所属豫R/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10.2011年12月21日,被告马新峰为其所属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11.被告马新峰提交的为三原告垫付药费的收据显示,数额是16540元。该垫支款中包含被告唐河农业局垫付的1000元。

12.××市2013年公布的2012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收条、伤残评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吴硕驾驶被告唐河农业局所属豫R/F××××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云凤、徐××、张春鹏撞伤,并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云凤、徐××、张春鹏及被告马新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硕作为被告唐河农业局的司机,在其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河农业局作为被告吴硕的用人单位及本案肇事车辆豫R/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向原告张云凤、徐××、张春鹏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张云凤、徐××、张春鹏请求被告唐河农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云凤、徐××、张春鹏请求被告吴硕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马新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原告张云凤、徐××、张春鹏请求被告马新峰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豫R/F××××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7月1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张云凤、徐××、张春鹏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和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云凤、徐××、张春鹏作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虽然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受到伤害,但是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证实,其相对于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第三者。所以原告张云凤、徐××、张春鹏请求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云凤、徐××、张春鹏向本院请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张春鹏的身份证上的住址为河南省唐河县上屯镇××村。根据原告张春鹏提交的××市居住证、××市劳动合同书和工资收入材料及××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工作站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春鹏、徐××的经常居住地为××市宝安区,该地为城镇地区。因此,原告张春鹏、徐××请求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三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

一、原告张云凤应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中原告张云凤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930.53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34天,数额为34天×1人×70元/天=238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住院34天,数额为34天×70元/天=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4天,数额为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数额为34天×20元/天=6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也是实际已产生的费用,结合提交的费用票据酌定为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890.53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张春鹏应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中原告张春鹏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7729.59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47天,数额为47天×1(人)×70元/天=329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2618.8元。按此报酬标准,数额为47天×(2618.8÷30)元/天=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7天,数额为47天×30元/天=1410元;营养费数额为47天×20元/天=9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也是实际已产生的费用,结合提交的费用票据酌定为8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8271.59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徐××应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中原告徐××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6539.5元;护理费,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175天,根据唐河县人民医院2013年1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数额为175天×3(人)×70元/天=3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75天,数额为175天×30元/天=5250元;营养费数额为175天×20元/天=3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市2013年公布的2012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成立,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36505.04元×(10%+1%)=80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徐××未提交了医疗部门对该项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故原告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46350.5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三原告的总赔偿款173512.62元,应先用肇事车辆豫R/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直接赔付。下余部分的赔偿款,即173512.62元-122000元=51512.62元,由肇事车辆豫R/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元直接赔付。因三原告的上述赔偿款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所以被告唐河农业局不再对该赔偿款承担责任。对于三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马新峰、唐河农业局垫付医药费16540元,在三原告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得到赔偿后的同时,应将该垫支款返还给被告马新峰、唐河农业局。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张云凤、徐××、张春鹏直接赔偿173512.62元(其中张云凤8890.53元;张春鹏18271.59元;徐××146350.5元)。

二、原告张云凤、徐××、张春鹏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马新峰返还已垫支的药费15540元。向被告唐河县农业局返还已垫支的药费1000元。

三、被告唐河县农业局、马新峰、吴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云凤、徐××、张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7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27元,原告张云凤、徐××、张春鹏承担251元,被告唐河县农业局承担477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林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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