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娜梅诉芦东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7:24:22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鲁民初字第335号 |
原告聂娜梅,女,1984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东洋(阳),男,1983年9月16日生。 原告聂娜梅诉被告芦东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到庭,被告芦东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娜梅诉称,2003年原、被告打工相识,2004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芦俊一,2005年9月原、被告双方到结婚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初至今,被告离开中山市回原籍鲁山与原告分居。现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芦俊一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承担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东洋未做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被告打工相识,2004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芦俊一,随原告生活至今。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到鲁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时隔半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由此足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之子芦俊一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芦俊一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原、被告经济负担能力及被抚养人所在地经济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儿子芦俊一抚养费25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娜梅与被告芦东洋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芦俊一由原告聂娜梅抚养,被告芦东洋每月支付芦俊一抚养费250元,至芦俊一18周岁止。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娜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审 判 员 任超美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O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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