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立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6:15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1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玉,男,48岁。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玉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4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立玉到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南门向北20米被害人武××的住处,趁武××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个红色腰包(内有人民币7600元)盗走,张立玉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立玉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立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张立玉到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南门向北20米被害人武××的住处,趁武××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个装有人民币7600元的红色腰包盗走,张立玉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武××陈述:2013年8月2日4时10分许,其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村口的家中睡觉,迷迷糊糊之中听到有人翻东西的声音,其误以为是其丈夫贾二勇,打开灯后发现一名男子左手拿着其丈夫的红色腰包,右手往其身上摸,其就推开该男子跑出房间呼喊其丈夫,后其和其丈夫到房门口时看到该男子正往外跑,就将该男子控制住并打电话报了警。证人贾二勇的证言与被害人武××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2.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佐证。 3.经被告人张玉立的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南门向北20米的住户内即是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立玉系被动到案。 5.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立玉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立玉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张立玉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 7.被告人张立玉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立玉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立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立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立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