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京京与李海慧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1:09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533号 |
原告陈京京,女,1986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文生,男,1966年10月生。 被告李海慧,男,1983年2月18日生。 原告陈京京与被告李海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京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2、陈京京身份证1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事时有矛盾。2010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满二年,本院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京京与被告李海慧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再婚。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荣珍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一三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