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保禄与甘贤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0:18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500号 |
原告郭保禄,男,1972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爱心,女,1969年3月3日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甘贤双,男,1969年生。 原告郭保禄诉被告甘贤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心、被告甘贤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甘贤双于2007年7月5日、8月3日、8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郭保禄借款10000元、3000元、30000元,共计43000元。均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49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欠他钱,我以前把钱已经给他了,是别人用他的钱,不是我用的,我是开车去拿了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7年7月5日被告借条一份。2、2007年8月3日被告借条一份。3、2007年8月30日被告借条一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甘贤双于2007年7月5日借原告郭保禄现金10000元、8月3日借现金3000元、8月30日借现金30000元,均为约定月息为2%,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元利息,是对自己权利予以处分,据此按6000元利息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抗辩已还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贤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保禄欠款43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49000元。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荣珍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