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梦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7:26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1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梦奇,男,19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6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梦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梦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梦奇到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xx号3楼,用其之前在302房间租房的房门钥匙将302房间门锁打开,进入房间后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何××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梦奇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梦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梦奇到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xx号3楼302房间,用其之前在该房间租住时的房门钥匙将该房门锁打开后进入房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何××放在该房间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陈述:2013年6月18日中午,其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xx号302室的租住处。当日21时许,其回到租住处发现放在沙发上的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被盗。其正要打电话报警时,民警带着嫌疑人到其租房处指认现场,其就跟民警叙述了笔记本电脑被盗的经过,并跟随民警到了派出所报案。 2.证人朱××的证言:其是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xx号附一号的房东。2013年6月17日何××及其丈夫租住了302室并入住。6月18日晚,民警带赵梦奇指认现场时,其辨认出赵梦奇就是之前租住过302室的男子。 3.经鉴定,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4.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佐证。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梦奇系被动到案。 6.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梦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经被告人赵梦奇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xx号3楼302室即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8.被告人赵梦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梦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梦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梦奇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梦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梦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梦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