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晓燕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5:32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11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晓燕,女,20岁。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燕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晓燕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的红妆KTV二楼666房间内,趁被害人李××与他人喝酒之际,将李××放在房间茶几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2240元)偷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晓燕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晓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晓燕系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的红妆KTV的服务员。2013年1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晓燕在该KTV二楼666包房内为客人李××点酒水时,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李××放在该包房茶几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2013年1月22日21时许,其和朋友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天明路向南100米路东的红妆KTV二楼V666号包房唱歌。22时许,一名女服务员到该包房为其和朋友点了酒水就离开了。23时许,其发现其放在包间桌子上的手机被盗。后在该KTV的经理王××告诉其手机在服务员换衣服的柜子里找到了,并已经报警了。 2. 证人王××的证言:其是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天明路交叉口红妆KTV的经理。2013年1月22日21时许,其将朋友李××等人安排到二楼V666包房。23时许,李××对其说他的苹果4S手机被盗。其通知另外一名叫王凯的经理,并一同查看了监控录像,发现是该KTV一名叫杨晓燕的服务员盗走的,就报警了。证人王凯的证言与王××的证言相互印证。 3.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4.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5. 经证人王××、王凯辨认,被告人杨晓燕即是盗窃被害人李××手机的女子;经被告人杨晓燕辨认,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天明路交叉口红妆KTV2楼V666包房即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6.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晓燕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晓燕系被动到案。 8. 被告人杨晓燕对其于2013年1月22日晚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天明路交叉口红妆KTV V666包房盗窃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燕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晓燕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晓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晓燕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并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杨晓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晓燕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