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凡丙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9:45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17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丙恩,男,4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丙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丙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0时许,在尉氏县大营镇东凡村凡丙恩家门口被告人凡丙恩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凡一X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凡丙恩用拳头击打凡一X的胸部,造成凡一X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凡一X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3日凡丙恩与凡一X达成和解协议,凡丙恩给付凡一X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并取得凡一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凡丙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凡一X的陈述,证人凡二X、凡三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新尉派出所的证明及凡丙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丙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凡丙恩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丙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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