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姚素荀与被告刘占卡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0:53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757号 |
原告:姚素荀,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克杰、王丽娟,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占卡,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素荀与被告刘占卡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素荀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克杰、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素荀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年不到,就分居单过。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至今仍杳无音讯。因被告未尽到一个为人丈夫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占卡缺席未答辩。 原告姚素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村委会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分居已久。3、(2009)襄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4、证人姚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至2008年,被告离家打工至今未归。2009年4月2日,原告姚素荀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刘占卡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姚素荀撤回对被告刘占卡的诉讼。撤诉后,原告姚素荀与被告刘占卡仍分居。2013年5月7日,原告姚素荀以与被告刘占卡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占卡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我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姚素荀和被告刘占卡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姚素荀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占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素荀与被告刘占卡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素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曹 慧 霞 审 判 员 张 双 召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