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伟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40:53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00228号 |
被告人任伟民,男,1970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7月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伟民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任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传奇鸭脖”门口,被告人任伟民因琐事与王多仁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任伟民致王多仁左耳鼓膜穿孔。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多仁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任伟民赔偿被害人王多仁55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任伟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伟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传奇鸭脖”门口,被告人任伟民因琐事与王多仁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任伟民致王多仁左耳鼓膜穿孔。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多仁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任伟民与被害人王多仁达成协议,赔偿其损失55000元,王多仁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伟民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王多仁的陈述、证人任伟申、程炎炎,王启华、王微的证言,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王多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任伟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伟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伟民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任伟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伟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有林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