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卫兵因与被告许小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8:29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祥初字第00112号 |
原告张卫兵,又名张小黑、张小吼,男。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小社,男,汉族,1966年出生。 原告张卫兵因与被告许小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兵诉称,2012年6月14日,经朋友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到荥阳为其刨树,工钱是每天150元。2012年6月18日10时左右,原告正在用电锯伐树时,被其他工人砍卸下的树枝砸伤头部,当场原告就不省人事,被告将原告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脑内血肿。抢救时被告在手术通知书上签字后医院给原告做了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2318.85元,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就不再拿钱,原告因无钱只好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正规治疗。出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同意结算医药费的手续,但此后也未拿钱。原告又在温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支付了412元的医疗费。2012年11月30日,原告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做修补颅骨手术,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2530.02元。两次住院均由原告妻子和兄弟二人进行护理。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听力障碍属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52.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再支付52352.37元)、误工费13659.83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531.2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2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03.6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70元,共计155762.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小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卫兵、申银珠、崔素兰的身份证各1份;2、户口本1份;3、2012年7月16日武德镇北保丰村委会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住院时护理人员申银珠系原告妻子及原告母亲与子女的情况。4、2013年8月14日武德镇北保丰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崔素兰的子女情况。5、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去荥阳干活导致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同意承担责任的情况。6、荥阳市中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7、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8、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的支付医疗费的数额。9、温县人民医院听力检查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致使耳聋。10、出租汽车发票4张,证明原告看病租车的费用。11、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支付的费用情况。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荥阳市刨树,日工资为150元。2012年6月18日10时左右,原告在锯树时,未带安全头盔,被其他工人砍下的树枝砸伤头部,后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脑内血肿,医院给原告做了去颅骨骨瓣减压术。住院治疗19天后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正规治疗;2、休息;3、一周复诊、4、如有呕吐、昏迷等情况及时就诊。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2410.35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000元。被告在原告出院当日出具了1份证明,载明:“下周二10点到荥阳中医院结算,住院费用等报销后同中间人协商后决定。”出院后,原告到温县人民医院复查2次,诊断左耳为重度神经性耳聋,共支付医疗费412元。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颅骨缺损,住院15天,共花费22530.02元。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其妻子申银珠和弟弟张小兵护理,二人均为农民。原告主张治疗过程中交通费为200元。经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2、听力障碍属八级伤残。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原告母亲崔素兰和女儿张××,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崔素兰于1949年3月9日出生,育有二子三女。原告的女儿张××,2010年3月30日出生。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农业年平均工资为1743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雇佣至荥阳做刨树工作,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期间被砍下的树枝砸伤,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没有为雇员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在雇员工作中没有及时发现危险,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0%责任。原告多次进行刨树,理应清楚该工作的危险性,但工作时仍未佩戴安全头盔,对工作环境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30%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正式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为55352.37元;2、误工费,按17433元/年(2011年河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365天×283天(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计283天) =13516.55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按原告主张的276天计算为2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的标准,两次住院共34天,30元×34天=1020元;5、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按17433元/年÷365天×34天=1623.89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200元符合治疗实际需要,应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6604.03 元/年( 2011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 ×20 年×32% ( 伤残赔偿指数) = 42265.80 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崔素兰现年64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为4319.95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5(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32%=4423.63元,原告女儿张××现年3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为4319.95元×15÷2×32%=10367.88元,二人抚养费合计为14791.51元,残疾赔偿金为57057.3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 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870 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7400.12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计算为96180.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180.08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小社赔偿原告张卫兵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款9318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卫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张卫兵负担1020元,被告许小社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更贵 审判员 谢栋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