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永祥、陈学军、陈保军、陈水萍诉尹怀山、潘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5:0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0号 |
原告陈永祥,男。 原告陈学军,男。 原告陈保军,男。 原告陈水萍,女。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怀山,男。 委托代理人栾子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存杰,男。 原告陈永祥、陈学军、陈保军、陈水萍诉被告尹怀山、潘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尹怀山的委托代理人栾子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尹怀山驾驶豫PS3682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郑密路白寨街路段时,与原告陈永祥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赵梅荣受伤。赵梅荣先后在新密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新密市白寨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2012年6月29日,赵梅荣诉至法院,就前期医疗费用与被告达成调解,被告共支付给赵梅荣37 000元。2012年12月12日,赵梅荣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查,豫PS3682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存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医疗费28 940.5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误工费11 371.95元、护理费17 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75元、死亡赔偿金291 116.8元、丧葬费15 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406 417.4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250 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尹怀山辩称,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算的标准和依据过高。肇事车辆系被告尹怀山购买被告潘存杰的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有买卖协议,被告尹怀山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存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尹怀山驾驶豫PS3682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郑密路白寨镇路段时,与原告陈永祥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亲属赵梅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陈永祥、被告尹怀山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633号民事调解书,对赵梅荣截止到2012年7月20日前的医疗费用进行处理,由被告尹怀山赔偿赵梅荣31 500元,被告尹怀山已支付给赵梅荣37 000元,超出的5500元待赵梅荣治疗终结后再进行处理。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赵梅荣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用67 186.8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用24 190.5元,经诊断为:脑出血(术后)、肺部感染、感染性腹泻、颅骨医源性缺损;在新密市白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36.8元。赵梅荣共住院治疗9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91 614.15元;2、2012年12月12日,赵梅荣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38/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另查明,被告尹怀山与被告潘存杰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换车协议一份,豫PS3682号长安牌面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尹怀山,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6月7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63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四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新密市白寨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份; 3、尸检报告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 4、豫PS3682号面包车车辆基本信息一份; 5、换车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以票据记载的91 614.15元为准;原告请求的在新密市白寨文军中心大药房、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白寨药店支出的费用,由于没有提供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2700元、9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赵梅荣的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赵梅荣“脑出血(术后)、肺部感染、感染性腹泻、颅骨医源性缺损”的病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时间90天适当,其请求的护理费17 211.6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38/年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出院后90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赵梅荣的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白寨镇镇区规划范围之中,依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91 116.8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16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5 151.5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计算6个月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 000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29 494.05元。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怀山未提供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故其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 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9 494.05元,结合被告尹怀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4 747.03元。被告尹怀山共应赔偿原告274 747.0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7 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37 747.03元。原告请求被告尹怀山、潘存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祥、陈学军、陈保军、陈水萍237 747.03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祥、陈学军、陈保军、陈水萍对潘存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尹怀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中强 审判员(代)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于凤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