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新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7:06:23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097号 |
原告王建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玉欣、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王建新之子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09W××号小型轿车行至240省道56公里+900米处时,将步行的魏××轧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王×与魏××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魏××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53000元且已履行。豫R09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6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无责任;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情况;③行车证及王×的驾驶证,证明车辆合格、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以证明王×与魏××在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赔偿53000元的事实;⑤魏××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明受害者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⑥魏××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伤残情况;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医疗费和鉴定费;⑧唐河县鼎之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魏××与鼎之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明魏××在唐河县城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赔偿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有权重新审核赔偿数额;应分项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0时10分,原告王建新之子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09W××号小型轿车行至240省道56公里+900米处时,将步行的魏××轧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王×与魏××达成赔偿协议,王×一次性赔偿魏××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53000元且已履行。 豫R09W××号小型轿车(车架号LVVDC11B2BD435×××)的车主是原告王建新。2011年12月6日,该车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赔偿限额122000元。 交通事故中受害者魏××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外踝骨折。魏××为此于2012年10月24日至11月12日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3623.28元。 另查明,魏××,男,汉族。自2011年3月起,魏××在唐河县鼎之新电子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其主要生活经济来源来自城镇。 魏××的伤情经鉴定为Ⅹ级伤残。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交通事故中伤者魏××所受的经济损失及王×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王×应赔偿魏××的数额为:①医疗费3627.2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③营养费为20元/天×19天=380元;④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085.24元;⑤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72天,数额为172天×70天=12040元,原告请求9900元,支持9900元;⑥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19天=1330元;⑦交通费已实际发生,酌情支持3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⑨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2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总额为62012.5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实际赔偿伤者魏××53000元,因此本院支持53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新保险金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陈欣斌 人民陪审员 杨道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