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利娟诉被告张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0
原告赵利娟诉被告张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7:05:54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赵利娟,女,汉族,1985年出生。

被告张洁,女,汉族,1972年出生,事故车辆京Y95219号轿车驾驶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赵利娟诉被告张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娟,被告张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利娟诉称,2013年3月29日9时许,在濮阳市城区长庆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500米处,被告张洁驾驶京Y95219号轿车停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头朝南开门时,将原告赵利娟骑乘的电动两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倒,电动车载有两岁小孩,致使赵利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洁负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洁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9时许,在濮阳市城区长庆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500米处,被告张洁驾驶京Y95219号轿车停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头朝南开门时,将原告赵利娟骑乘的电动两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倒,电动车载有两岁小孩,致使赵利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赵利娟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4月2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27.18元。原告赵利娟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右膝韧带损伤。2013年3月29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30103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洁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赵利娟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16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利娟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及手机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电动车的车损费用和手机损失价值总计1100元。原告赵利娟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张洁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共计1230.38元。

另查明,护理人员安校中,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原告赵利娟的丈夫,乌鲁木齐市圣基钰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又查明,事故车辆京Y95219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请假条、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张洁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京Y95219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洁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527.18 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5天计算为280元;

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5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为347.65元;

4、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5天计算为1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天计算,原告请求12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天计算为100元;

7、原告请求的车物损失1100元、评估费300元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8、原告请求的孩子惊吓安抚费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74.83元(包括:医疗费2527.18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347.6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元、财产损失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4.83元。被告张洁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230.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被告张洁扣除。代扣1230.3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644.45元。被代扣的赔偿款1230.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张洁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利娟各项损失共计3644.45元;

二、驳回原告赵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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