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晓科诉李相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29:07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584号 |
原告张晓科,男,生于1987年1月19日。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相盘,男,生于1972年3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地址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组织机构代码411324300006167(1-1)。 负责人常晓,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科与被告李相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科委托代理人王培与被告李相盘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科诉称:2010年10月,张永超将其所有的豫DR0826号轿车转让给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投了交强险。2013年2月2日16时10分左右,崔朋驾驶豫DR0826号轿车和原告一同办事,行至207国道南河店镇长兴石材厂南50米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李相盘驾驶的豫R98G60号车相撞,导致豫R98G60号车又与侯春有驾驶的豫R236E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侯春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崔朋负主要责任,李相盘负次要责任。李相盘的豫R98G6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豫DR0826号轿车损失及施救费21461元。 原告张晓科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崔朋的驾驶证、豫DR0826号小型轿车行车证、被告李相盘的驾驶证、豫R98G60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双方司机及车辆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商业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相盘车辆在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3、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实:(1)崔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相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春有此事故中无责任;(2)豫DR0826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凭定损由李相盘承担,豫R98G60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凭定损由崔朋承担,崔朋一次性赔偿侯春有8000元整,包括侯春有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维修费及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修理费。 4、现场照片十八张。 5、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豫DR0826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一张、维修照片四十二张,证明豫DR0826号小型轿车配件及工时费21683元、施救费1000元。 6、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召价认【2013】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豫DR0826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20461元。 被告李相盘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诉讼费仅承担30%。 被告李相盘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辩称:首先确认保险关系成立,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应提供理赔材料,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张永超妻子张英英的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10月其丈夫张永超将豫DR0826号小型轿车转让给原告张永科,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2、崔朋的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2月2日,原告雇佣其驾驶豫DR0826号轿车,行至207国道南河店镇长兴石材厂南50米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李相盘驾驶的豫R98G60号车相撞,导致豫R98G60号车又与侯春有驾驶的豫R236E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侯春有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相盘对原告证据5中的维修费认为数额过高,应以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准。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中的维修清单、维修照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修理,未和保险公司协商,可能多修了,对维修发票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认为系单方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对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召价认【2013】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本院通知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师齐飞出庭,被告代理人询问了鉴证人员配件的定价依据,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张永超将其所有的豫DR0826号小型轿车转让给原告张永科,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相盘为其豫R98G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2013年2月2日16时10分左右,崔朋驾驶原告的豫DR0826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长兴石材厂南5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李相盘驾驶的豫R98G60号轿车相撞,导致豫R98G60号轿车与侯春有驾驶的豫R236E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侯春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相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春有此事故中无责任。3月7日,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原告豫DR0826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凭定损由被告李相盘承担,豫R98G60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凭定损由崔朋承担,崔朋一次性赔偿侯春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维修费及手机修理费8000元整。事故发生后,原告豫DR0826号小型轿车被移往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21683元,施救费1000元。2013年4月15日,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召价认【2013】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DR0826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20461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意见不一,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崔朋驾驶原告的豫DR0826号轿车与被告李相盘驾驶的豫R98G60号轿车、侯春有驾驶的豫R236E5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使三车损坏,侯春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相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98G6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赔偿。原告虽为豫DR0826号轿车支付维修费21683元、施救费1000元,但鉴定机构认定豫DR0826号轿车估损总值为20461元,加上施救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应按21461元计算。被告李相盘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理由成立,但诉讼费应由被告李相盘承担。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科21461元。 二、被告李相盘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相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延 中 审 判 员 赵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 日
书 记 员 袁 立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