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1:39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13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蒙,男,2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9时许,在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爆米花KTV309房间,被告人陈蒙发现其妻马一X与赵XX二人在该房间,随与赵XX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陈蒙用小刀将被害人赵XX肚子捅伤,经鉴定,赵XX的伤情系重伤。2013年4月3日陈蒙与赵XX达成协议,赔偿赵XX医疗费等费用8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陈蒙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马X、马二X、马一X、孙XX的证言,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及陈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石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