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阎红伟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3:52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1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红伟,男,45岁。198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红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阎红伟于2013年6月份从广东佛山市购买约60克毒品用于个人吸食。2013年8月3日凌晨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上都国际公寓A座3023室,民警将刚吸食完毒品的阎红伟当场抓获,并从房间冰箱内查获了两袋毒品。经鉴定,两袋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41.25克。现涉案毒品已依法上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阎红伟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阎红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份,被告人阎红伟从广东省佛山市购买毒品用于个人吸食。同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阎红伟在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上都国际公寓A座3023室的住处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房间的冰箱内查获了两袋毒品。经鉴定,两袋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41.25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依法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任××的证言:2013年7月31日20许,其和男朋友阎红伟、良子在阎红伟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上都国际公寓A座3023室的住处,阎红伟拿出一些冰毒和一个自制的“冰壶”,其三人用锡纸和“冰壶”吸食了毒品。次日2时许,民警到阎红伟的住处搜出了“冰壶”和两袋“冰毒”,并将其与阎红伟带到了公安机关。 2.经检测,被告人阎红伟样本尿液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有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在案佐证。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的两袋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41.25克。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阎红伟系被动到案。 5.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阎红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阎红伟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7.经被告人阎红伟辨认,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上都国际公寓A座3023室即是其非法持有毒品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8.被告人阎红伟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红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虎犯贩卖毒品罪,阎红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阎红伟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阎红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红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阎红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红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 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