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伟与乔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23:1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3号 |
原告闫伟,男,1987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淑伟,男,1977年2月27日生。 被告乔永彬,男,1981年7月6日生。 原告闫伟与被告乔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乔永彬向原告闫伟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60日(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15日),利息为月息2%;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闫伟于合同签订之日将5万元给付给被告乔永彬,乔永彬出具收据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永彬未偿还借款。原告闫伟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永彬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94.44元,违约金20 655.8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2月25日,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闫伟与被告乔永彬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闫伟为出借人,乔永彬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支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从闫伟处借到现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永彬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1894.44元,违约金20 655.83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94.44元、违约金20 655.83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部分,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后,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乔永彬向原告借款5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永彬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伟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乔永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