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海军与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28:0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周海军与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076号 |
原告周海军,男,1944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生,男,1968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园园,女,1989年7月16日生。 原告周海军与被告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张永生及委托代理人范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 000元,借款利息为1分,被告偿还原告一部分利息。2006年11月30日,被告就下欠利息及本金为原告出具76 200元借条一份,原告持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6 2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30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06年11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 000元及利息16 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60 000元属实,该借款约于2001年、2002年分两次给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一直偿还原告利息。至2006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16 200元系所欠利息。双方对该借款60 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截止2010年9月25日又偿还原告本金20 000元、11 000元,其中9000元、20 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16 200元。因本人现身患癌症正在治疗没有能力还款,同意就上述所欠本金及利息计36 200元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 被告张永生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6月10日、2010年9月25日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 0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约2000年、2001年,被告张永生向原告周海军借款,原告分别给付被告现金10 000元、50 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后被告曾偿还原告部分利息。2006年11月30日,被告就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6 2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柒万陆仟贰佰元整。借条借款人处有张永生的签名。后被告曾于2008年6月10日偿还原告9000元,于2010年9月25日偿还原告20 000元和11 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上述款项共计40 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即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借款60 000元所欠利息,该利息含固定利息16 200元及借款9000元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借款3 1000元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借款20 000元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均按月息一分计算),对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周海军借款60 000元给张永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认可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本案借款约定月息一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按约定偿还借款60 000元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军下余借款二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军借款利息一万六千二百元; 三、被告张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军利息(以借款九千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按月息一分标准计算); 四、被告张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军利息(以借款三万一千元为基数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按月息一分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五元,由被告张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