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崔浩浩诉被告郑长建返还原物、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3:42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18号 |
原告崔浩浩,男,1988年出生,汉族。 被告郑长建,又名郑虎彪,男,1983年出生,汉族。 原告崔浩浩诉被告郑长建返还原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郑长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013年4月2日,本案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浩浩诉称,2013年2月26日20时20分,原告在任我行网吧将手机遗忘在7号机上,发现丢失后,经查网吧监控发现是被告捡走。原告报警后,经温县城关派出所民警调查,被告承认拾走手机的事实,但称本人已将手机丢失拒绝返还。原告请求:要求被告郑长建返还原告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或现金39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长建辩称,请原告出示购机发票、三包卡和维修卡等,证明手机是苹果真机价值3960元。手机已经丢失,同意赔款,但不同意赔396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崔浩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2年5月12日购货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手机型号、价值。被告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型号不详细,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郑长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询问郑长建、崔浩浩笔录,说明原告手机丢失及被告拾得手机的情况。原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供购买手机发票,予以认定。 二、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郑长建、崔浩浩笔录,原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浩浩于2012年5月10日购买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396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崔浩浩去任我行网吧上网时,其苹果手机遗忘在网吧机器上,被告发现后将原告的黑色苹果手机塞到裤子的口袋内。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称其拾得的苹果手机已经丢失,不能返还原告。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崔浩浩手机遗忘在任我行网吧,被告郑长建发现遗失物后应当将遗失物交给网吧管理人员保管或者返还失主,但被告郑长建将原告遗失的手机占为己有,不返还原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或者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手机不是苹果4真机,其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长建应返还原告崔浩浩苹果4手机一部;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崔浩浩款396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长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我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大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方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