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晓锋、赵威、孔令凯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1:1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晓锋,男,28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威,男,20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令凯,男,23岁。2010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锋、赵威、孔令凯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锋、赵威、孔令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晓锋、赵威、孔令凯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12号304房间经预谋后,由赵威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20号501房间以借看电影的名义从证人赵××处将其保管的被害人张×所有的一部联想牌M495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85元)骗走。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晓锋、赵威、孔令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晓锋、赵威、孔令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晓锋、赵威、孔令凯经预谋后,由赵威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20号501房间以借看电影的名义从赵××处将其替被害人张×保管的一部联想牌M495笔记本电脑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2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优胜南路交叉口向北50米的欧迪娱乐世界打工时,认识了同事赵威、杨晓锋、孔令凯和张×。2013年6月9日,张×给其打电话说要外出打工,想将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交给其保管。次日下午,其到张×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的住处将张×的电脑及电脑包一起取走并拿回其的住处。6月12日11时许,赵威到其住处说要拿走张×的笔记本电脑回住处看电影,其开始不同意,但经不住赵威的软磨硬泡,没办法就同意了。16时许,张×给其打电话问其他的笔记本电脑,其说被赵威借走了。后警察通知其和张×一起到公安局来说明情况。 2.被害人张×的陈述:2012年7月份,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优胜南路交叉口向北50米的欧迪娱乐世界打工时,认识了同事赵威、杨晓锋、孔令凯和赵××。2013年6月份,其准备到新郑打工,就让赵××将其的笔记本电脑拿走替其保管。6月12日15时30分许,民警跟其联系问其是不是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其给赵××联系后才知道赵威将其的笔记本电脑借走了,其到公安机关才了解到赵威、杨晓锋和孔令凯骗取其笔记本电脑的事情。 3.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285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4.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孔令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6.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12日15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庆路交叉口东北角将随身携带赃物的被告人杨晓锋、赵威、孔令凯传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杨晓锋、赵威、孔令凯对其三人于2013年6月12日11时许从赵××处将其保管的张×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锋、赵威、孔令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锋、赵威、孔令凯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晓锋、赵威、孔令凯诈骗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经查,被告人杨晓锋提出犯意后,伙同赵威、孔令凯经过预谋后,由赵威实施了具体的诈骗行为。被告人杨晓锋、赵威在该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孔令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晓锋、赵威、孔令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晓锋、赵威、孔令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晓锋、赵威、孔令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晓锋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威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孔令凯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O一三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丽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