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国永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7:00:20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1595号 |
原告殷国永,男,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男,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孔凡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国永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国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民,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国永诉称,1997年1月11日11时许,原告殷国永雇用的司机郭守彦驾驶原告自有的豫JT5093号出租车载着乘客罗守训行至清丰县马庄桥镇中原油田钻井工程公司附近时,被中原油田公安处交警职工李瑞拦下,当时李瑞身着警服,以赶点上班为由,在司机郭守彦不情愿的情况下,让郭守彦离开驾驶座,坐到副驾驶位置上,自已驾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上午11时30分许,当车行至106国道与濮台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刘磊驾驶的林加平所有的豫J20166号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瑞、郭守彦、罗守训、刘磊、刘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郭守彦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郭守彦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赔偿的义务;1998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1998)濮区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罗守训各项损失7129.1元及负担诉讼费295元;1999年1月6日,原告按照(1997)濮区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林加平车辆损失43260元、赔偿刘磊1832.6元、赔偿刘峰5390.77元,三项合计50438.37元并负担诉讼费2025元。2004年中原油田公安处依据国务院(2004)22号文件的精神进行改制,原中原油田公安处的债务交由该单位所属企业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承担。请求:1、向被告追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59887.47元及利息895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辩称,一、原告向被告追偿相关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依据(2012)华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进行追偿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对该两份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现该再审案件处理审查之中。其次,该两份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1、认定李瑞身着警服在路上拦车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2、再审中追加被告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3、原审依据其他案件终审后发生的事实及新发布的政策规定启动再审程序无法依据。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损失数额无事实根据。1、原告赔偿郭守彦10万元不符合事实。郭守彦的全部损失及殷国永的修车费由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以(2002)濮区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原油田公安处向郭守彦赔偿完毕,其中殷国永8722元、郭守彦15651.43元。原告于2004年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诉讼中以及(2005)华法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51号追偿的终审判决中均未提到原告向郭守彦支付1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且原告于2007年再次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诉讼中,亦未提到过上述事实。2、(1998)濮区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系因客运合同纠纷而进行的赔偿,原告并非该案的当事人,该判决未判决原中原油田公安处或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依据该判决进行追偿无法律依据。该判决在执行中,殷国永与罗守训达成了执行和解,实际执行6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129.1元及诉讼费295元,无事实根据。3、关于赔偿林家平、刘磊、刘峰三个50438.37元及诉讼费2025元,被告对该民事判决已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院正在复查中,原告以此作为追偿依据无事实根据。该判决只是对赔偿主体的变更,再审前的(1997)濮区民初字第688号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实际履行标的为504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438.37元及诉讼费2025元无事实根据。4、原告要求支付14年的利息损失89536元无法律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处理纠纷前后经过多年,并经法院多次判决,若给其造成了损失,亦是由原告的过错所致,而且被告被追加为被告,并判令承担责任是发生在2012年的再审中,被告并无过错,且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1日11时许,郭守彦驾驶其雇主殷国永所有的豫JT5093号出租面包车载着乘客罗守训行至清丰县马庄桥镇中原油田钻井工程公司附近时,被身着警服的、中原油田公安处职工李瑞以赶点上班为由,在郭守彦不情愿的情况下,让郭守彦离开驾驶座坐到副驾驶位置上,李瑞驾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行至106国道与濮台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刘磊驾驶的、林加平所有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J20166号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瑞、郭守彦、罗守训、刘磊、刘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濮阳市交警支队认定:李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应由李瑞赔偿的林加平车辆损失43260元、刘磊损失1832.6元、刘峰损失5390.77元,共计50483.37元。原告殷国永于1999年1月15日以物抵款的形式,与上述人员在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向上述人员履行赔偿共计50482元;乘坐人罗守训的损失7129.1元,原告殷国永于1998年11月20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与罗守训在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向罗守训履行赔偿6700元;郭守彦的损失6929.43元于2002年10月19日,由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濮区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原油田公安处负担。2012年6月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1997)濮区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再审,并作出(2012)华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瑞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所产生的赔偿后果由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承担,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在本次事故中李瑞的行为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所产生的赔偿后果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承担。故因本次事故李瑞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替李瑞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向被告行驶追偿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自本案立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以物抵款50482元;2、向罗守训履行赔偿6700元的70%,即4690元。以上共计55172元。原告请求的向郭守彦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殷国永支付追偿款共计5517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限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殷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1元,由原告殷国永负担3841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大立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