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柴晓龙与崔广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24:57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1021号 |
原告柴晓龙,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一般代理),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广青,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广梅、吴秀华(一般代理),卫辉市城郊乡道西街办事处推荐。 原告柴晓龙诉被告崔广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日婚生儿子柴奇昂。因认识不够,草率结婚且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4月,被告因病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全力以赴并精心陪护,同年6月底被告出院,同年8月被告父母将被告接回其家居住至今。原告经常去探望被告,也对被告继续进行治疗。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儿子对其成长有利。鉴于原、被告已分居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抚养婚生子柴奇昂。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对被告及儿子的扶养和抚养义务。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婚后互敬互爱,感情很好。婚生子的出生使双方多了一层感情纽带。但被告于2006年4月身患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为了婚生子健康成长和被告康复治疗,被告母子时常被娘家人接走住一段时间,并非是原、被告分居,被告住院及康复治疗,原告确实精心陪护、探望,并给予经济帮助。被告的病情在家人的照顾和被告艰苦的锻炼下已有好转,将来一定能彻底康复,一家三口仍可以幸福生活,因此,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为维持原、被告的家庭,被告的父母自愿每月补助原、被告生活费500元,继续与原告共同照顾被告及儿子的日常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证人党恒志证言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6日崔广青的残疾人证1份。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3、2013年8月18日诊断证明1份。4、2013年8月19日侯希峰出具的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柴奇昂。2006年4月被告患脑干延髓胶质瘤住院,2006年6月15日出院,但生活不能自理,需进行康复治疗。被告构成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精心陪护,为了更好的照顾被告及原、被告的儿子,被告的父母于2006年8月将被告暂接到娘家居住,原告时常探望被告并给予经济帮助。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患重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对被告悉心照顾,被告出院后由于儿子尚小,被告家人将被告接到娘家照顾,原告仍时常探望,因此双方在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和照顾,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仍有和好愿望,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晓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陪 审 员 孙锦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