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学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3:33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0046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华,女,4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华及其辩护人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7时20分许,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草湖路113号路旁,涂XX和胡西友因为建房问题引发纠纷。被告人李学华(系胡XX的弟媳)闻讯后赶到现场,参与厮打,将涂XX推甩倒在石子堆上,致涂XX腰椎体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涂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学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学华对指控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去现场是劝架的,并不是去打架的,也不是给被害人推倒的,而是被害人上来打自己,其用手将被害人迎倒在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学华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如果说伤害也只能是间接故意;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涂XX的丈夫陈XX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草湖路113号路旁承包一建筑工程,因相邻权问题与胡XX发生纠纷。2012年6月20日7时20分许,因为问题未得到解决,胡XX与其儿媳孙XX阻止陈XX继续施工,随后涂XX赶到施工现场,涂、孙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学华(系胡XX的弟媳)闻讯后也赶到现场,并与涂XX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李学华将涂XX推倒在石子堆上。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涂XXL1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挫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涂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学华赔偿涂XX损失20000元,涂XX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学华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6月20日7点多,我在家里洗衣服,门口邻居对我说你出去看看,陈XX的老婆来了,你侄媳妇孙XX别和她打起来了。我听了这话就出去到俺家南边10米处陈XX施工的地点上,看到孙XX、俺老二胡西友(注:应为胡XX,以下同)和陈XX两口子正在相互推电闸,陈XX的爱人给电闸往上推,孙XX就给电闸往下拉,不让送电。然后陈XX的爱人和孙XX互相用手推对方的上身,陈XX和胡XX在旁边吵。这时候陈XX的爱人和孙XX互相抓对方的脸部和头发,我就赶紧跑上前,站在他们两个中间,用手推陈XX老婆的手,意识是不要让她们再互相厮打了。这是,陈XX用手指着我对他老婆说:“就打她!”她老婆就举着双手来抓我的脸部。我随手举起双手迎了一下陈XX老婆的手,一下子将陈XX的老婆推到在地上。陈XX的老婆躺在地上叫唤说:“你给我打坏了,你给我的腰打坏了。”说着,陈XX也上来了,举起手对我右脸就是一耳光,将我打倒在地上躺着,后又对孙XX脸上打了一耳光,将她也打倒在地上。俺老二胡西友看见这情况,就从陈XX的背后打陈XX,陈XX又一耳光打在胡西友的脸部,一下子给打在地上躺着。这时俺爱人胡西亮从家里出来喊我说“都打啥子,回家”,然后我就回家了。 2、被害人涂XX的陈述:2012年6月20日早晨7点多钟,我和爱人陈XX正在家里,我爱人在潢川县新园社区前50米处承包工地的工人给他打电话,说工地旁边的邻居要停工地的电。接完电话后陈XX先去,我过一会儿也去了。去到后看到工地旁的邻居胡西友和他兄弟媳妇李学华及胡西友的媳妇在工地上拉电闸。我上前拉胡西友不让他拉,胡西友的媳妇就上来抓我,我两个就厮打在一起。胡西友的兄弟媳妇也上来用手一把将我推倒,摔倒在工地的石子堆上,并用脚朝我腰上踢二脚,然后被她丈夫胡西亮拉走了。我痛的在地上打滚,后来警察就来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的证言:我在新园社区前50米承包有工地。2012年6月20日早晨7点钟左右,打桩的工人王X打电话和我说邻居拉闸不让施工。我去到后就和胡西友讲,把工地的水泥用完就停工。胡西友不同意,就和她儿媳妇上来拽打桩机的电线。这时我爱人来到工地,和胡西友理论,胡西友的儿媳妇上来厮我和我爱人涂XX,她两个二个打在一起。胡西友的兄弟媳妇李学华来到工地,看见她两个厮打,就上去用手一把将我爱人推摔倒在工地的石子堆上,并用脚踢她的腰。我爱人痛的在地上打滚,我就赶紧打110和120报警了。 (2)证人胡XX的证言:陈XX在我家前面盖楼,要盖七层,影响我家的采光。2012年6月20日早晨6点多钟,陈XX的工地又要施工,我就到工地将电闸关掉了。工地的工人就给陈XX打电话。7点多钟,陈XX来了,强行要给电闸推上。我就不让他推。他就打电话给他爱人涂XX喊来了。当时我儿媳妇孙XX也来到现场,站在旁边。陈XX就让涂XX打孙XX,涂XX就上去抓孙XX,她两个就互相打了起来。这时候我弟媳妇李学华上前拉架,陈XX上去对她和孙XX的脸上各打一耳光。我见陈XX打人,就去拉他,他又对我前胸打两拳,对我左脸打一拳,将我打倒在地。后来警察就来了。涂XX和孙XX互相厮打时,李学华上前拉架,将她拉倒在地上了。 (3)证人孙XX的证言内容同胡西友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王X的证言:2012年6月20日7点多,陈XX工地后面邻居来了一个20多岁女的、一个40多岁穿红色上衣的女的和一个60多岁的老头,来后就拉电闸,拽电线,陈XX的女人就不让拽。他们三个女的就互相厮打起来,穿红衣服的女的用手将陈XX的爱人推摔倒在工地的石子堆上。后来警察就来了。 (5)证人刘X的证言证言,证实一个20多岁的女的和一个40多岁穿红色上衣的女的要拉工地的电闸,陈XX的爱人不让拉,他们三个女的就互相拉扯在一起,穿红衣服的女的朝陈XX爱人的脸抓几下,又将她推倒在地上。 (6)证人段XX的证言,证实涂XX与孙XX发生争执,李学华挡在中间,后来没有看清楚涂XX咋倒在地上的沙堆上了。 (7)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涂XX与孙XX发生厮打,李学华在中间拉架,陈XX指使涂XX打李学华,涂XX就上去用手撕李学华,李学华用手一推,将涂XX推倒在地上睡着。李学华那天穿一件红色的褂子。 (8)证人汪XX的证言,证实去看到孙XX和一个胖女人快要打起来了,于是就喊在洗衣服的李学华去看看,别等打起来。后来胖女人与孙XX发生厮打,李学华在中间拉架,有个高个男的,让胖女人打穿红褂(即李学华)的。胖女人就上去抓李学华。我没有看清楚怎么回事,胖女人就倒在地上的沙堆上了,李学华也倒在地上。当时胖女人和孙XX在互相厮打,李学华在拉架。 5、法医鉴定、诊断证明、照片等证据 (1)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2】4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意见:涂XX损伤属轻伤。 (2)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涂XX的伤情为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附涂XX受伤后的照片在卷。 6、相关书证 (1)调解协议及领条,证实李学华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涂XX各种经济损失20000元。双方互相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 (2)李学华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学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学华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并相互撕扯,致被害人跌倒后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学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学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