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长须因与被上诉人丁岗毅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1 13:09
上诉人何长须因与被上诉人丁岗毅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09:21:4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洛民立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长须,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岗毅,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水立,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宝军,男,汉族。    

上诉人何长须因与被上诉人丁岗毅、原审第三人王水立、王宝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6月,被告丁岗毅与第三人王水立、王宝军欲设立出租车公司,因丁岗毅系在职职工,未被允许。后何长须亦想开办出租车公司,遂与丁岗毅协商,共同成立公司。丁岗毅在未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出具自己系下岗职工的假证明,自拟了公司章程,到嵩县工商局办理了公司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成立了金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载明原告何长须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丁岗毅为总经理,王水立为监事。公司验资报告载明原告何长须出资3万元、被告丁岗毅出资5万元、第三人王水立、王宝军各出资1万元。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于2003年9月15日全部抽出。然后何长须出资35万元,丁岗毅出资18万元(含第三人王水立、王宝军各2万元)共53万元购买了十辆奥托牌出租车,卖出后又分两次购买了二十辆奥托牌出租车。车辆卖出后,所有本金全部退还本人,并对利润进行了分红。该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开始营业。原告何长须、被告丁岗毅各出资2万元进行运营。为分配方便,原、被告两家以工资名义等额领取利润,双方各出三个人参与公司管理。20 06年原、被告约定两家分开经营,每家经营一年,经营方给对方三人支付工资。2011年4月,被告丁岗毅伪造公司董事会决议,到嵩县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何长须变更为被告丁岗毅。原告何长须发现后,到嵩县工商局反映情况。嵩县工商局调查后,作出嵩工商处字( 2011) 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岗毅提供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是虚假的,责令嵩县金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嵩县金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罚款1万元。2011年11月,嵩县工商局根据嵩县金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又将其法定代表人由丁岗毅变更为何长须。至此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何长须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公司章程中出资份额比例的条款无效,并确认原、被告对公司股权享有同等权益。

原审认为:嵩县金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未召开股东会、虚拟公司章程、提供丁岗毅系下岗职工的虚假材料的情况下取得的公司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12月18日修改为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长须的起诉。

上诉人何长须上诉理由: 2003年6月,上诉人自己欲设立出租车公司,邀被上诉人丁岗毅作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并委托被上诉人丁岗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成立了嵩县金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为分配方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家以工资名义等额领取利润。2006年两家约定分开经营,每家经营一年,仍以原约定分红比例向对方支付工资。2010年9月份,金兴公司对出租车进行更新,到2011年9月去公司算帐时,发现被上诉人丁岗毅竟擅自将自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并且发现原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比例是虚假的,实际出资人只有自己和被上诉人丁岗毅两家,且一直是按两家分红,但章程中竟然显示的股东还有王水立、王宝军,且各出资1万元,出资比例分别占l0%,被上诉人丁岗毅自己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为50%,而上诉人的出资额为3万元,出资比例为30%。上诉人要求按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变更,但被上诉人丁岗毅坚持要求按章程规定,自己应占70%股份,按70分割利润。上诉人邀请他人协调无效,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公司章程中出资份额比例的条款无效,并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公司股份享有同等权益。

嵩县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所述完全属实。但是在被上诉人丁岗毅的要求下追加王水立、王宝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因为是丁岗毅亲戚作虚假陈述,各自认为自己是公司股东。实际上公司章程中加入第三人名字和虚设第三人出资比例,仅是应付公司注册登记。嵩县法院也查明以上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嵩县法院完全能够依据公司法规定,确认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确认双方股权。但是嵩县法院为了回避矛盾竟然以案件不归法院受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故特提起上诉,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错误,撤销嵩县法院裁定指令嵩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股东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原审原告何长须以作为所涉公司股东身份认为原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比例是虚假的,故诉求法院要求确认公司章程中出资份额条款无效,并确认原、被告对公司享有同等权益的诉求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条件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是否适当,可以在实体审理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属于行政管理法规,不涉及公司内部的利益问题,原审依据此法规驳回原告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巨新民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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