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改莲诉阴国营、新密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33:1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43号 |
原告翟改莲,女。 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国营,男。 委托代理人张守政,河南省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改莲诉被告阴国营、新密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新密市永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芳,被告阴国营的委托代理人张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10时左右,被告阴国营无证驾驶未参加年审的豫AU976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河西村铁道口右拐弯向北行驶,与梁水灿驾驶的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梁水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阴国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双下肺损伤合并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脑震荡、额部头皮下血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医疗费31 5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7929.4元、残疾赔偿金376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060元,共计55 615.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8 911.05元。 被告阴国营辩称,原告乘坐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扣除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 000元(包括原告乘坐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然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0时左右,被告阴国营无证驾驶未参加年审的豫AU976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河西村铁道路口右弯道向北行驶,与梁水灿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翟改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梁水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阴国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翟改莲无责任。被告阴国营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44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1 583.93元;2、2013年8月22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60元;3、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38/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陪护证各一份;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31 583.9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600元、2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38元/年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776.77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762.47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5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4 223.17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阴国营未提交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故其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1 839.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2 383.93元,结合被告阴国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715.18元。被告阴国营共计赔偿原告28 554.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400元,还应赔偿原告24 154.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阴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改莲24 154.42元; 二、驳回原告翟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鉴定费1060元,共计1835元,由原告翟改莲负担261元,由被告阴国营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中强 审判员(代)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于凤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