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君平诉被告田小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27:32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四初字第00089号 |
原告张君平,女,1961年出生。 被告田小龙,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君平诉被告田小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平、被告田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平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1985年农历10月15日生育长子田红松,1992年农历5月23日生育次子田红林(田红林患有先天性疾病)。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打闹,2012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因语言不和发生吵打,后被告去外地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也不照顾残疾儿子,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建造的房屋及家庭生活用品归我所有,被告给我经济补偿20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我不应给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2、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2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户口本复印件二页;2、五里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农历10月15日生育长子田红松,于1992年农历5月23日生育次子田红林(田红林患有先天性巨结肠疾病),系残疾人。由于双方给次子治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分开生活,之后,被告去外地打工。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共同建造的房屋及家庭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给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共同建造的房产及其他财产,但双方均不申请对该财产进行评估,且双方不能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要求处理共同债务,且双方对债务当庭陈述不一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经济补偿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君平与被告田小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君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天亮 审判员 郑明芳 审判员 赵娟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文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