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彦生诉程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7:14:50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鲁民初字第76号 |
原告程彦生,男,1957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亚东,男,1972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渝名,鲁山县瓦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彦生诉被告程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程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彦生诉称,2011年3月至8月,被告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利息一月一封。被告按约定利息封到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700元及本金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67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19700元(算到2012年12月15日);3、2012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随本金计付到还款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亚东辩称,一、原告所诉请求严重失实,原告屡次给被告付款时已把利息扣除,共计7000元,原告只给被告60000元;二、被告截止目前已归还原告人民币共计54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时,所有的借据上双方均未约定利息。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让被告偿还67000元本金及利息,与法律和事实相违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8月,被告几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六份,共计金额6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现金54000元,下余款项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亚东借原告程彦生67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在案为据,足以认定。另外,被告出具有原告书写的收到条6张,显示原告已收到被告偿还现金54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现金13000元,该款被告理应偿还。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5%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仅有原告陈述而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5%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一方请求支付利息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诉之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亚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程彦生清偿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诉之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程彦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程彦生负担970元,被告程亚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审 判 员 任超美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