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诉被告赵建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21:36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83号 |
原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 法定代表人冯和平。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建春,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艳芳,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诉被告赵建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赵建春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8月15日,本案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法定代表人冯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阳、被告赵建春委托代理人任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诉称,原告系一注册的砖厂,被告系原告砖厂的承揽者。被告组织老家当地的民工到原告砖厂承包制砖工作,原告按被告制砖数量支付被告加工费用。期间被告及其所组织工人的生产、生活及报酬均由被告安排支付。2012年6月2日,被告在督促制砖过程中,不慎滑倒,右手倒在传输轮上,造成被告右手挤压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帮被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将原告诉至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原告按工伤支付其各项待遇。仲裁委在未查明本案事实情况下,草率下达温老人仲裁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错误地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赵建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关系,也不是承包、发包关系。被告及厂里所有工人都是按天记工,按月得工资。原告称被告在督促制砖时滑倒受伤,被告是在新买的制砖机缺水,去检查供水系统时摔倒,被减速机和离合器之间皮带扣挤压伤。在仲裁委原告均承认以上事实,特别在被告提到被告及其妻子9000元工资,被告每月6000元工资,被告妻子每月3000元,原告不认可说被告每月7000元工资,被告妻子2000元工资。以上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承揽关系,更不存在制砖数量的工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应系承包关系,仲裁裁决不当。被告质证称裁决书完全正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承包关系。裁决书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是带班长,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证明被告按月得工资,每月工资7000元,工人制砖都是按天得工资,每月一发放,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庭审笔录不持异议,证明了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承包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均证明是被告联系的工人,被告发放工资,工人工资是按制砖数量发放,证明被告在承包过程中穿拖鞋违章操作受伤。2、工资表,原告认为工资表虚假,工人工资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是厂里发放,不是赵建春发放,厂里审核不超过被告承包的总数后发放工资。 证据分析认定: 一、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工资表,原告有异议,无法查明该工资表的来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被告赵建春组织本村村民到原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从事制砖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赵建春系带班长,负责制砖工作,并负责制作工人工资表,月工资6000元。2012年6月2日,因制砖的搅拌机没有水,被告赵建春检查机器时,不慎摔倒,右手被减速机、离合器之间的皮带扣挤压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安排人员将被告赵建春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2013年3月28日,赵建春以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9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申请人赵建春在被申请人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不县南贾和平砖厂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温县南贾和平砖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被告赵建春在原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工作,负责砖厂制砖工作,担任带班长,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量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受伤出院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春在原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工作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温县南贾和平砖厂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方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