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合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9:29:51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立终字第3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段(赵月楼)。 法定代表人陈峙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广伟,该公司财务部长,代理权限:全权。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一中北侧。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 代表人王爱峰,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与古城路交叉口勤政苑宾馆508号。 法定代表人师恒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合民、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本案中原、被告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宜阳县,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申请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人及项目部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该地域隶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宜阳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宜阳县内,原告选择在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胡豫勇 代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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